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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農嘉禾
相對人
大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琴
相對人
周鈺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九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新臺幣1,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15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74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15號假扣押裁定卷及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0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另受擔保利益人黃貴琴及黃小玲部分,因聲請人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出具未執行證明書,得逕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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