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勝通科技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訴訟終 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34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 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中,其中不動產部分及廠內動產部分經聲請人具狀撤回,其中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部分業經聲請人取得本院107年度促字第3219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經他案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調卷執行分配完畢,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 第1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4月10日南院武107司執全賢字第111號查封登記函、本院107年度司促字 第321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 月16日南院武107司執賢字第49992號實行分配函、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等卷宗審核,假扣押執行標的中,聲請人僅撤回其中不動產部分及廠內動產部分,另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敏翔股份有限公司、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部分,其中相對人對第三人敏翔股份有限公司、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雖經聲請人取得本院107年度促字第3219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經他案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992號調卷執行分配完畢,相對人對第三人統亞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部分則因現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然聲請人既未撤回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仍未屬終結,聲請人日後即可再具狀追加執行,則在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在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而使整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亦非適法,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219號核發之支付命令, 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即104年7月3日以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7年4月2日確定, 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