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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劉韋麟
相對人
祐維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繁勝
相對人
曾川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六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民國104年6月22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5,1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3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因認已無假扣押之必要,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並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且於其後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3號提存書及107年度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08號民事卷宗、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7號執行卷宗、104年度存字第683號提存卷宗、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民事卷宗及107年度司聲字第150號民事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述卷宗資料,系爭裁定業經本院106年1月14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而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亦均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收受本院107年8月7日107年度司聲字第150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6月1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4147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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