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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詹惠森
相對人
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家寳
相對人
陳依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88,992元,應徵訴訟費用21,691元,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後,尚有7,230元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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