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楊惠穎 相 對 人 心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紫騏 人 相 對 人 陳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251號擔保提 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0七年度司執全字第六六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 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北地院 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60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心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心玥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7年6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99949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選任清算人陳紫騏雖迄未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然揆諸前揭規定,仍應以陳紫騏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函、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民事庭函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 全字第450號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251號提存書、民事撤回狀(案號: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60號)、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60號撤銷職命令通知及囑託撤回執行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47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 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5號撤銷執行命通知及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9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50號假扣押裁定卷、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60號假扣押執行卷、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25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 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北地院函、士林地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