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鍾謝瑞雲、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鍾謝瑞雲 張晉榮 薛張梅英 劉張錢英 嚴湘庭 陳伎華 相 對 人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江益 法定代理人 余真德 吳千瑜 相 對 人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嚮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復已揭示。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嚮景(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嗣被告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嚮景不服提起上訴,於108年3月26日當庭撤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請求自行支出之郵資43元部分,非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生必要費用,及本件申請戶政規費、公司登記申請案暫收規費共計125元部分,為訴訟終結後所 生費用,亦非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予剃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慧玲 計算書: ┌───────┬─────┬─────────────────────────────────┐ │項目 │金 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53,036元 │一、由聲請人預納 │ ├───────┼─────┤二、依本院107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 │公司登記申請案│360元 │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嚮景(即│ │ │ │ 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76,641元 │一、由上訴人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 │ │ │二、上訴人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賴嚮景撤回上訴,依法│ │ │ │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不再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 │ ├───────┴─────┴─────────────────────────────────┤ │綜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3,396元 │ │ 計算式:(53,036元+360元+53,396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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