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 聲請人
- 永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武
- 相對人
- 吉田土木包工業
- 法定代理人
- 許宏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9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取得本案部分勝訴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新簡字第267號民事簡易判決),且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收取,並由聲請人撤回逾本案勝訴判決之部分,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270號(含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4號)假扣押卷、100年度存字第502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0年度新簡字第267號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業已取得本案部分勝訴確定判決,且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95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引用並核發收取命令,並由聲請人撤回逾本案勝訴判決之部分,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催告限期行使權利後,逾期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