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 聲請人
- 即異議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代理人
- 黃耀光
- 相對人
- 大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紹箕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鈞院於108年7月12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中,誤將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反訴部分)新台幣52,732元列計為相對人所繳納,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聲請人雖提出民事抗告狀,惟依法救濟程序應為異議,故本院依異議程序處理,先予敘明。本件另行裁定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本訴及反訴;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80條之1、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79,816元 │由聲請人繳納 ││本訴) │ │ │├───────┼───────┼────────────┤│第一審裁判費( │ 36,155元 │由相對人負擔 ││反訴) │ │ │├───────┼───────┼────────────┤│第二審裁判費( │ 73,077元 │由聲請人繳納 ││本訴) │ │ │├───────┼───────┼────────────┤│第二審裁判費( │ 52,732元 │由聲請人繳納 ││反訴) │ │ │├───────┼───────┼────────────┤│第三審裁判費 │ 80,220元 │由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依最高法院 ││ │ │108年度台聲字第375號民事││ │ │裁定) │├───────┼───────┼────────────┤│合 計 │ 362,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 ││ │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民││ │ │事判決,判決第一、二審及││ │ │發回前第三審(含本訴及 ││ │ │反訴;確定及減縮部分除 ││ │ │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 │ │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即 ││ │ │325,800元*,餘由上訴人即││ │ │相對人36,200元負擔。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325,800元,扣除已繳納費用 ││36,15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89,6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