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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請人
張美華
聲請人
郭忠智即振興汽車保養廠
相對人
林榮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二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遭郵務人員以查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民國108年7月11日遷入臺南市佳里戶政事務所佳里辦公處,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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