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楊雅婷
- 相對人
- 良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家蓁
- 相對人
- 陳正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良和營造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即相對人陳正貴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良和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1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部分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其餘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本案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29號假扣押執行卷、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89號假扣押裁定卷、106年度存字第56號擔保提存卷及107年度司執字第2862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部分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6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72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5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85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755號等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且其餘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良和營造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該部分之聲請自應准許。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正貴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聲請執行,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正貴部分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亦無通知其限期行使權利之問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