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仁德太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相 對 人 蔡祥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九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41,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9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 95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104年度南簡字第1533號)業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經本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確定而告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