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7號聲 請 人 高立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高閎 相 對 人 張玲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係獨資經營者個人所為,司法實務乃將獨資經營者與獨資商號視為一體(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 號、44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商號及負 責人為一權利主體,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該商號於變更負責人前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歸屬於原商號負責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7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5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213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0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補發)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8年度執全字第1213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2324號)假扣押卷、98年度存字第2051號擔保提存卷、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號撤銷假扣押卷、105年度司聲字第804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0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新永芳企業社原係張玲綺獨資經營之商號,嗣變更負責人為董振芳,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變更前後之權利主體不同,原 受擔保利益人為張玲綺即新永芳企業社,因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之故,故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自應改列為張玲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