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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湘瑜
相對人
台灣押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汪麗秋
相對人
何劍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以現金新台幣參佰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5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即將屆期,爰依法聲請以同額之現金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卷及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現金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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