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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徐嘉燦即福原企業社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徐泰安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2,500,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6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8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部分假扣押執行標的經他案拍賣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徐泰安已於民國107年1月3日死亡,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765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已於107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二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該假扣押執行之部分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3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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