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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7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71號

聲請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怡
相對人
三艾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超(即清算人)

      黃兆民(即清算人)

      鄭家樹(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6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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