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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陳柏瑋
相對人
勝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建宏
相對人
沈士傑
相對人
沈慶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勝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勝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建宏、沈士傑、沈慶彰簽具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與同意書上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相符)、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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