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 聲請人
- 中太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宛庭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宛庭向聲請人承租冷凍櫃位,並不知悉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僅留存相對人使用之手機門號(號碼:0000-000-000)與之聯繫,故懇請鈞院向電信公司發函查詢申辦上開手機門號所留之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資訊,以便聲請人將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此公示送達之目的既在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該相對人確實存在且無法送達,始有為通知之必要。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未敘明相對人李宛庭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及釋明非因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事由,經聲請人具狀復以,雙方未簽訂書面契約,僅口頭議定契約條件,且基於商業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未留存相對人之住居所或身分證字號云云。惟公示送達前提要件須以該相對人李宛庭確實存在,且因其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方得為之,然聲請人未能就相對人李宛庭是否確係存在?是否設籍居住於本院轄區?最後住所地為何等節為敘明、補正,故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者,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