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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聲請人
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勝通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或尚有執行處分未予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供擔保人撤回其保全執行聲請,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47,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對於債務人不動產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且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惟查,聲請人僅具狀撤回對於債務人不動產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並未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且聲請人雖已取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但並未具狀陳報假扣押執行股,假扣押執行股難知悉有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可能,亦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且經本院命聲請人將撤銷假扣押裁定呈報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並重新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將證明資料提出本院,聲請人雖已將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唯未提出重新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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