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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聲請人
燊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清(清算人)
相對人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1683號函解散登記,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字第80號選派潘興華為新日公司之清算人,嗣潘興華聲報就任清算人,並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字第80號准予備查,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有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字第80號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堪予認定。從而,相對人新日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潘興華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592號提存書、107年度司聲字第899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1月8日南院武105司執全湘字第336號塗囑託撤回執行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2月4日新北院輝105司執全助松字第376號通知撤回函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79號假扣押裁定卷、105年度司執全字336號假扣押執行卷、103年度存字第95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部分假扣押標的經調卷分配完畢外,其餘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9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方法院函各1件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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