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程耀輝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燊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文峰、黃泰翔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6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6月26日南院崑105司執迅字第109956號另定期日實行分配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16日南院武106司執迅字第119020號定期實行分配 函、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94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㈡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司執全字第325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審核,假扣押執行 標的中,部分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其餘假扣押標的因相對人對第三人已無債權無從扣押而未扣押,然聲請人既未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2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仍未屬終結,聲請人日後即可再具狀追加執行其他標的,則在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在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而使整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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