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7號
- 聲請人
- 鐘珮方
- 相對人
- 施泉旭
- 相對人
- 白錫傳即永和發五金行
- 相對人
- 永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白錫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9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802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3號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民事庭而免徵裁判費,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鐘珮方)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後又再追加上訴金額,並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22,572元,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審判決,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駁回及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目 │金 額│備 註 ││ │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 │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 │ │訟,免徵訴訟費用 │├───────┼─────┼─────────────────────────────────┤│第二審裁判費 │28,230元 │一、由聲請人鐘珮方鐘珮方預納。 ││ │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 │ │ 廢棄部分(即新臺幣634,178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駁回及追 │├───────┼─────┤ 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追加之訴│22,572元 │ ││裁判費 │ │ │├───────┴─────┴─────────────────────────────────┤│一、經核: ││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46元 ││ 計算式:28,230元×634178/1800000=9,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至第一審免徵裁判費,及第二審上訴駁回及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係由上訴人負擔,故不予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