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86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代理人
- 農嘉禾
- 相對人
- 昇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人王燕清
- 相對人
- 王昱鴻即王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五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就相對人王燕清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即相對人昇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昱鴻即王仁鴻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王燕清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2,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0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06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及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2號假扣押裁定卷及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0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另受擔保利益人昇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昱鴻即王仁鴻部分,因聲請人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出具未執行證明書,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