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林森源
- 原告梁靜梅
- 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02號聲 請 人 梁靜梅 林進丁 陳啟方 吳嘉昌 朱信龍 相 對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 後經相對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勞上 字第5號廢棄部分第一審勝訴部分,後經相對人上訴,經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本件為聲請案件,如相對人認有需要應由相對人自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楊建新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 18,518元 │由聲請人梁靜梅預納 │ │費 ├───────┼────────────┤ │ │ 28,913元 │由聲請人林進丁預納 │ │ ├───────┼────────────┤ │ │ 21,686元 │由聲請人陳啟方預納 │ │ ├───────┼────────────┤ │ │ 21,884元 │由聲請人吳嘉昌預納 │ │ ├───────┼────────────┤ │ │ 24,953元 │由聲請人朱信龍預納 │ ├─────┼───────┼────────────┤ │第二審裁判│ 359,607元 │由相對人預納 │ │費 │ │ │ ├─────┼───────┼────────────┤ │第三審律師│ 40,000元 │由聲請人梁靜梅等五人預納│ │酬金 │ │ │ ├─────┼───────┼────────────┤ │合 計│ 493,677元 │ │ ├─────┴───────┴────────────┤ │1.聲請人等五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 │ │ 字第925號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依最高法院107│ │ 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 │2.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由聲請│ │ 人梁靜梅負擔33元、聲請人林進丁負擔212元、聲請人陳 │ │ 啟方負擔4,454元、聲請人吳嘉昌負擔2,830元、聲請人朱│ │ 信龍負擔133元,因聲請人未上訴,應已確定。 │ │3.第二審訴訟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勞上 │ │ 字第5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 │ 聲請人梁靜梅負擔二十分之四、林進丁負擔二十分之一、│ │ 陳啟方負擔二十分之六、吳嘉昌負擔二十分之三、林秀枝│ │ 負擔二十分之三、郭仲倫負擔二十分之三。上訴駁回部分│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則被廢棄部分比率為22.8│ │ 3%,計算式:(9,299,142元-7,176,044元)/9,299,142元,│ │ ,則廢棄部分訴訟費用額共82,098元,由聲請人梁靜梅負│ │ 擔二十分之四即16,420元、林進丁負擔二十分之一即4,10│ │ 5元、陳啟方負擔二十分之六即24,630元、吳嘉昌負擔二 │ │ 十分之三即21,314元、林秀枝負擔二十分之三即21,314元│ │ 、郭仲倫負擔二十分之三即21,314元。上訴駁回部分則由│ │ 相對人負擔。 │ └──────────────────────────┘ 附表: ┌────────────────────────────┐ │相對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額(新台幣):元。 │ ├──────┬─────┬───────────────┤ │聲請人梁靜梅│ 2,065元 │計算式:18,518元-33元-16,420元 │ ├──────┼─────┼───────────────┤ │聲請人林進丁│24,596元 │計算式:28,913元-212元-4105元 │ ├──────┼─────┼───────────────┤ │聲請人陳啟方│ 0元 │計算式:21,686元-4,454元-24,629│ │ │ │元=-7,397元 │ ├──────┼─────┼───────────────┤ │聲請人吳嘉昌│ 6,739元 │計算式:21,884元-2,830元-12,315│ │ │ │元 │ ├──────┼─────┼───────────────┤ │聲請人朱信龍│24,820元 │計算式:24,953元-133元 │ ├──────┼─────┼───────────────┤ │聲請人梁靜梅│40,000元 │ │ │等五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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