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6號聲 請 人 陳秋美 相 對 人 莊昇茂 相 對 人 黃華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對受擔保利益人 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昇實業社即莊昇茂、相對人黃華明、第三人馬鳴山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1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莊昇茂、黃華明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莊昇茂、黃華明簽具同意書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且聲請 人對第三人馬鳴山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 准予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500,000元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22日南院武106司執全湘字第17號對第三人馬鳴山企業有 限公司未聲請執行證明書、相對人莊昇茂出具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及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相對人黃華明出具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及臺南市學甲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 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59號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為 台昇實業社即莊昇茂(獨資商號)、黃華明、馬鳴山企業有限公司三人,另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乃同時為台昇實業社即莊昇茂、黃華明、馬鳴山企業有限公司三人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台昇實業社即莊昇茂、黃華明、馬鳴山企業有限公司三人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雖並不能割裂取回,惟查本件聲請人於提存後,並未對馬鳴山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故馬鳴山企業有限公司即得逕依前揭提存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毋庸對馬鳴山企業有限公司聲請返擔保金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既僅對相對人莊昇茂、黃華明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又相對人莊昇茂、黃華明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莊昇茂、黃華明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本院106年存字第29號受擔保利益人馬鳴山企業有限公司 部分,本件聲請人既於提存後,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即得逕依前揭提存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