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代理人
- 吳朝丞
- 相對人
- 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許錦雲
(清算人)
陳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九十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34,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債券,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已全部執行完畢,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公司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11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124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特別規定,而陳許錦雲、陳志瑋二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即應由陳許錦雲、陳志瑋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8號及108年度存字第75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17日南院武106司執全實字第98號准予撤回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28251號實行分配函暨通知領款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55號實行分配函暨通知領款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假扣押裁定卷、108年度存字第752號(含106年度存字第18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調卷拍賣並經聲請人領款完畢外,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全部撤回,又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