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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李偉芳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燊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60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燊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偉芳 人(清算人) 相 對 人 黃文峰 相 對 人 黃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文峰、黃泰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二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即相對人李偉芳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文峰、黃泰翔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未聲請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5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0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500,000元為擔保金,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25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部分假扣押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且假扣押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8年9月 17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96000號函准予廢止登記在案,應 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特別規定,而相對人公司僅餘唯一董事李偉芳,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庭函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即應由 李偉芳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58號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25日北院忠105 司執全助勤字第842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 108年6月12日南院崑105司執全助迅字第198號塗銷查封登記函暨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6月4日士 院彩105司執全實字第325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影本各1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部分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9956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9020號給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均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嗣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謂已歸終結。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司裁全聲字第4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 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文峰、黃泰翔等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另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偉芳既已於提存後,有假扣押裁定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李偉芳限期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李偉芳限期行使權利部分,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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