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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聲請人
建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景南
相對人
金正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雁茹(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2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157,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二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狀(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9號)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故可謂訴訟終結。本件相對人金正弘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許雁茹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而相對人經本院限期命行使權利而逾期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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