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代理人
- 林子棟
- 代理人
- 吳熾松
- 相對人
- 莊宏南
- 相對人
- 儀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明
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就本件借款之同一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獲鈞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8275號確定支付命令,及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704號民事確定判決。又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除因足額執行而經鈞院職撤銷外,其餘均經鈞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卷拍賣或執行完畢,訴訟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南永樂郵局第000001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等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儀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大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商字第10601107770號函解散登記,清算人莊明已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司字第80號准予備查在案,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8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堪予認定。從而,相對人儀大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莊明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核發之未執行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29日南院崑105司執全正字第265號超額執行撤銷函、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2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執正字第75313號債權憑證、士林地院執行處105司執助字第3819號分配期日函、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353號分配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74號撤銷執行命令、士林地院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818號解送案款函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749號分配表等影本各1份,及台南永樂郵局第000001號存證信函正本1件暨郵局收件回執正本3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經他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313號、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819號、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353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各1件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除列載本件相對人外,尚有上海美樂紡織有限公司,惟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就上海美樂紡織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就上海美樂紡織有限公司之部分,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