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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3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
友勝汽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政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登錄面額計新臺幣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假扣押裁定卷、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49號假扣押執行卷、106年度存字第285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8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嗣聲請人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8號裁定撤銷確定,可謂訴訟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08年度司聲字第482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08年10月16日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2月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7162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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