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47號聲 請 人 劉清田 張天祥 相 對 人 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相 對 人 以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以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以航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以航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562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久 晴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終結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規費收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慧玲 計算書: ┌──────────┬─────┬─────────────────────────────────────┐ │項目 │金 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11,39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 │20,295元 │ │ │ │ ├─────┤ │ │ │ │2,673元 │ │ │ ├──────┼─────┤ │ │ │公司審查費及│110元 │ │ │ │資料使用費 │ │ │ │ ├──────┼─────┤ │ │ │公司審查費及│110元 │ │ │ │資料使用費 │ │ │ │ ├──────┼─────┤ │ │ │戶籍謄本請領│30元 │ │ │ │費 │ │ │ │ ├──────┼─────┼─────────────────────────────────────┤ │ │合 計│34,613元 │一、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諭知由被告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 │ │ │ │ 之2、餘由原告負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 │ │ │ │ ,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 │ │ │ │ )負擔。 │ │ │ │ │二、經核,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負擔如下 │ │ │ │ │ 1. 第一審確定部分金額為261,315元 │ │ │ │ │ 2. 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2,692元 │ │ │ │ │ 計算式:34,613元×(261,315元/3,359,915元)=2,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3.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54元 │ │ │ │ │ 計算式:2,692元×8/10=2,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4. 相對人九晴風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38元 │ │ │ │ │ 計算式:2,692元×2/10=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三、經核,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負擔如下 │ │ │ │ │ 1.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金額為3,098,600元 │ │ │ │ │ 2.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31,921元 │ │ │ │ │ 計算式:34,613元×(3,098,600元/3,359,915元)=31,921元【元以下四捨五 │ │ │ │ │ 入】 │ │ │ │ │ 3. 相對人九晴風股份有限公司、以航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921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17,092元 │由上訴人賴良成(即本件聲請人)預納 │ │ │ ├─────┤ │ │ │ │30,443元 │ │ │ ├──────┼─────┤ │ │ │戶籍謄本請領│15元 │ │ │ │費 │ │ │ │ ├──────┼─────┼─────────────────────────────────────┤ │ │ │合 計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確定部│ │ │ │47,550元 │ 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 │ │ │ │二、經核: │ │ │ │ │ 相對人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以航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550元 │ ├──────────┴─────┴─────────────────────────────────────┤ │經核,: │ │一、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 │ 1.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4元 │ │ 2.相對人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8元 │ │ 3.相對人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以航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471元 │ │ 計算式:31,921元+47,550元=79,471元 │ │二、綜上 │ │ 1.相對人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538元 │ │ 2.相對人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以航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79,47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