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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5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52號

聲請人
新森記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南(清算人)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營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於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1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90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03,300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事件已判決確定(原告之訴駁回),可謂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95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正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本院99年度營簡聲字第8號及99年度存字第718號卷宗查驗無誤。又本件業已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5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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