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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7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76號

聲請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綫起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簡國棠
相對人
相對人
王慈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8年度存字第18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相對人二人之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北院108年度存字第182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22號民事裁定、北院108年度存字第1820號提存書等影本,及同意書1份、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2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22號假扣押裁定卷及北院108年度存字第182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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