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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洪惠敏
相對人
衛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57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989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而前開訴訟費用11,989元均為第一審裁判費,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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