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8號
- 聲請人
- 洪惠敏
- 相對人
- 衛華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清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57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989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而前開訴訟費用11,989元均為第一審裁判費,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