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80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楊惠穎 相 對 人 心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紫騏(清算人) 相 對 人 陳庭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5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北地院 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60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450號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251號提存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60號撤銷職命令通知及囑託撤回執行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 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47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5號撤銷執行命通知及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9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心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心玥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7年6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99949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之股東會已選任陳紫騏為清算人,雖迄未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然揆諸前揭規定,仍應以陳紫騏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函、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民事庭函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315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北地院函、士林地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