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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8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86號

聲請人
李育聰即境謙建築師事務所
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相對人
城悅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538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
│            │                │擔,不予列載    │
├──────┼────────┼────────┤
│第一審證人旅│              │由相對人預納及擔│
│費          │                │,不予列載      │
├──────┼────────┼────────┤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鑑定費│37,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合        計│39,000元        │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9,000元(│
│計算式:1,500元+37,500元=3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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