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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聲請人
陳緗羚
聲請人
王宇蹸
聲請人
陳瑞銘
聲請人
王朝松
相對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不得向他造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977元,由益通公司負擔29,690元,被告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連帶給付其中23,255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陳瑞銘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於上訴審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上訴有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之部分廢棄,且將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追加備位之訴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復對原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將原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追加備位之訴及其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並發回臺南高分院,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前開廢棄部分發回臺南高分院後,經該院106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追加原告(即聲請人)追加備位之訴勝訴,並諭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將此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事件因而確定。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㈡依前述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聲請人原提起之訴訟(下稱本訴),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本有部分由相對人與益通公司連帶負擔,惟該部分已遭原二審判決予以廢棄,聲請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遭最高法院將該部分上訴駁回,本訴部分因之確定。故聲請人原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977元,除其中1,287元由聲請人陳瑞銘負擔外,其餘29,690元,均應由益通公司負擔。而相對人就本訴敗訴部分之上訴,其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4,021元,經原二審判決諭知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雖提起上訴,惟仍遭駁回而確定,故此筆由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即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相對人給付。故聲請人就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尚應給付34,021元予相對人。

㈢聲請人所提起之追加之訴部分,因其基礎事實相同且未增加請求金額,故起訴時並未另行徵收裁判費。聲請人追加之訴雖遭原二審判決駁回,然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另由臺南高分院之更二審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相對人雖提起上訴,仍遭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則依前述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內容,聲請人就追加之訴部分上訴所預納之上訴裁判費34,021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聲請人給付。

㈣綜上,聲請人先行預納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與相對人先行預納而得向聲請人請求者,其金額均為34,021元,則經抵銷後,聲請人已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償還任何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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