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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2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22號

聲請人
劉祐瑄(民國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葉瓅婷
相對人
景研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長儀
相對人
林淑茹

      林耿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40,000元後,業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17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相對人依系爭裁定主文第2項提供足額反擔保金,已將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程序均予撤銷。而聲請人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28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暨歷審裁判確定證明書、民國108年11月18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157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含105年度事聲字第285號卷宗)、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28號提存卷宗查驗無誤。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1月16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0087號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1月30日屏院進文字第1090000077號函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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