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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唯淯
相對人
慧永五金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謝志詠
相對人
相對人
謝淑慧

上列聲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慧永五金有限公司、謝淑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3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3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上開提存物,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600,000元變換,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0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存字第83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年5月10日南院武104司執全慎字第473號撤銷執行命令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年5月24日北院忠104司執全助樂字第874號撤銷執行命令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年5月24日雄院和104司執全助齊字第259號撤銷執行命令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473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62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958號擔保提存卷、108年度存字第83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但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已逾三十日;又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慧永五金有限公司、謝淑慧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慧永五金有限公司、謝淑慧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另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謝志詠既已於提存後,有假扣押裁定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謝志詠限期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謝志詠限期行使權利,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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