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6號
- 聲請人
- 仁德太子加油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碧珍
- 相對人
- 蔡祥郁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三七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聲字第27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34,166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3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書、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378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卷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再審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