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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6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請人
仁德太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相對人
蔡祥郁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三七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聲字第27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34,166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3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書、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378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卷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再審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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