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陳閃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6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被告進行土 城仔排水整治工程房屋拆除作業,因測量圖錯誤,且施工單位亦未通知臺南市政府相關人員及原告到場勘查,逕自將原告所有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0號房屋未經徵收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徵收面積未達3分之1)全部拆除。原告為此提出異議,經於106年9月8日、同年11 月13日召開協調會,被告均表示會促請施工廠商原屋重建,但經協商賠償均無結果。原告於107年11月再寄出陳情函( 誤載為請願書)予被告,要求系爭房屋重建,被告仍怠忽職守,一再拖延,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重建費用新臺幣(下同)2,390,000元、安置住屋補助費288,000元、精神損失800,000元,合計3,478,000元等語。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 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又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㈠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㈢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㈣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㈤賠償義務機關。㈥年、月、日。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分有明定。又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裁判)。是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若於起訴前,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 提出106年9月8日、同年11月13日協調會紀錄、107年1月4日現場會勘紀錄、107年11月14日陳情函為證。惟查,關於原 告請求系爭房屋毀損修繕費用賠償乙節,依106年9月8日協 調紀錄結論記載:「……⑶房屋地基加高由屋主方自行負責辦理,房屋之修建與新建由屋主代表負責辦理。房屋之設計預算書圖,請送由本案監造設計單位(松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確認設計與金額之合理性,如設計與金額皆合理,賠償費用將依修建房屋之總金額,乘以用地協議應保留之面積占原有房屋總面積之比例,請【承攬廠商負起誤拆房屋之責任,予以賠償】;106年11月13日協調紀錄決議則記載:「… …三、現階段先行針對因施工不慎拆毀殘餘建築改良物之拆除部分,如雙方針對施工圖說與對應說明資料有初步共議,應由【偉倡營造有限公司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代表進行後續協調事宜】。」;107年1月4日現場會勘紀錄記載:「… …四、依現場決議最終施作面積,再依原保留房屋面積所佔新施作面積比例分攤施工費用。【廠商負責原保留房屋面積比例之金額,其餘由屋主分攤】。」等情,此有上開協調會議紀錄、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1、107頁),依上開紀錄內容,可見原告求償對象為訴外人偉倡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僅居中協調雙方(指原告與偉倡營造有限公司)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與修繕賠償事宜,原告並未依國家賠償法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查,依原告提出之107年11月14日陳情函記載:「……一 、二區施工已完成已久,偉倡營造公司均無視之前於市政府協商記錄至今遲遲未有解決方式執行。二、屋主曾多次委託乙○○與偉倡營造公司協調都均未獲得合理解決。……四、廠商破壞民宅這麼久的時間裡,不但沒有等到廠商說句道歉的話,就連協調會議,廠商儘是推託錯之詞,且面對賠償與重建的商議一直反覆不定。懇請台南市政府水利局長官,督導廠商面對錯誤,誠心解決此案件,儘快還受害者甲○奶奶一個公道。」等語,觀其內容,原告係請求被告督促偉倡營造有限公司儘速賠償,而非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思表示,益證原告確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縱被告曾召開協調會,協調原告與偉倡營造有限公司賠償事宜,亦非屬被告因原告之書面請求而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開啟之協議程序。再者,復經本院函詢被 告,被告亦表示未曾受理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有被告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前置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