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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葉惠玲

  • 當事人
    黃羅進黃張美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94號原   告 黃 羅 進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黃張美卿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係於民國69年1月26日結婚。 本件被告未恪盡為人媳、為人妻之職責,夫妻早已無感情,且被告盜領原告所經營之公司收入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9,539,000元,違背婚姻忠實義務之情 節重大,顯已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之不能維持婚姻之法定事由。是以,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已無從回復,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 明第1項所示: ㈠原告在台灣經營兩間公司,一間為英爵士國際有限公司(已解散);一間為提明實業有限公司(正在辦理解散程序),另原告亦有於中國大陸地區擴張公司業務,致力於賺錢養家,原告於打拼工作之際,基於夫妻間之信任關係,將在台灣上開兩間公司之存摺、印章皆交由被告保管。 ㈡於101年7月14日被告擅自自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戶名:提明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之方式,轉出了美金558,566元,被告為何領取該筆金額?以及領取後之用途為何?以及為何會有該帳戶?原告完全不知悉,被告亦未清楚告知提領之原因及其用途。 ㈢再查,於104年9月底間原告要求被告將其保管多年之公司印章、存摺歸還於原告時,被告竟趁機自台灣銀行台銀永康分行(戶名:提明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取了公司之多筆款項,合計9,539,000元,被 告此行為顯非正常,被告必須舉證清楚說明上開領取之款項確實係作為正當用途,而非挪作他用。 ㈣承上,被告盜領上開多筆款項時,正值公司向銀行貸款,需要資金周轉之際,且被告將上開多筆款項全數轉入不知名第三人之帳戶,被告此完全不顧原告,嚴重損害提明公司之行為,已使原告對於這段婚姻關係心灰意冷。 ㈤末查,被告於參與鳳凰扶輪社永康分社之活動時,投注大量之時間及精力在社團之活動上,且在原告因工作關係無暇照顧高齡94歲之年邁母親,故請求被告能暫時停止扶輪社之活動,全心全意幫原告分擔照顧母親之工作時,被告不僅斷然拒絕,更與原告大吵一架將原告鎖在房外,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兩造婚姻之信任基礎,堪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被告有責程度較重。 ㈥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原告曾經請徵信社跟蹤被告,於104年7月2日曾經查到被告與訴外人陳明輝住 在一起。 ㈦綜上,原告因基於與被告多年之婚姻,故雖被告上開種種行為已使原告疲憊不堪,但原告仍透過兩造之共同朋友出面協調,希望兩造間之婚姻仍得有轉圜之餘地,然仍徒勞無功,原告進而請兩造之女兒向被告協商,然被告不僅置之不理,更向原告大聲嗆聲,被告上開種種行為,已使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準此,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二)請求剩餘財產部分: 查兩造於婚姻關係中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次查,就兩造婚後財產部分,原告名下之個人存款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活期儲蓄存款383,958元及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活期儲蓄存款7元,別無其他財 產,爰依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就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2分之1金額給付予原告。 再查,因原告無從查知被告之收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之規定,先行請求1,000,000元。 綜上,爰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三)謹就台灣銀行永康分行之回函表示意見如下: 茲經仔細檢閱台灣銀行永康分行所檢送戶名:提明實業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10月16日、10月20日 、10月21日、10月23日、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2日、11月6日、11月9日、11月20日之取款憑條傳票影本之結果,其上 皆蓋有「提明實業有限公司」及「黃羅進」之大小章,但前開印章皆係由被告負責保管,且平常公司並不會有大筆之現金交易,足證上開款項提領之人確實為被告。 再者,縱認被告係有權提領上開款項,然而在短短2 個月之時間,公司即遭提領高達新台幣9,539,000元 之鉅款,被告迄今仍未能清楚交代上開款項之資金流向,益證被告確實有不當挪用原告公司之財產,甚至涉嫌觸犯洗錢防制法。 (四)謹就證人曾玉枝之證詞表示意見: 查證人曾玉枝於民國108年9月9日開庭雖稱:證人於 104年10月底,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陸續提領提明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提明公司)款項共計新台幣 9,539,000元,係依照原告及被告之指示云云。 惟查,原告於104年時在中國大陸擴張公司業務,完 全不知悉提明公司遭提領上開高額款項。 再者,提明公司資金往來大多係以支票之方式支付,而以支票為憑,縱使以現金之方式支付,亦係小額款項,提明公司每月現金提領金額不會超過3萬元,故 提明公司於短時間內遭提領上開高額款項確實不符合提明公司之正常營運。 此外,因提明公司於104年10月底遭提領上開高額款 項,導致提名公司該年度之收支無法平衡,因而向當時負責提明公司作帳之號記會計事務所預借現金週轉,前開事實,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並於107年 11月9日傳喚原告以調查釐清。 (五)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離婚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對於原告主張:「一、本件被告未恪盡為人媳、為人妻之職責,夫妻早已無感情,且被告盜領原告所經營之公司收入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9,539,000元,違背婚 姻忠實義務之情節重大……」云云等語,被告均否認。(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原告上開 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事實上,被告於兩造婚姻以來,恪盡為人妻、為人母、為人媳之職責,並無任何違背或不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理之指控,根本不是事實。被告否認有拒絕分擔照顧原告母親,並因此與原告吵架,將原告鎖在房門外。被告無外遇或原告指稱的行為。 (三)針對原告主張提明公司台灣銀行永康分行之部分: 被告並無盜領公司存款之行為,針對原告欲聲請調查證據(向銀行函查相關取款憑條等等資料),被告亦同意調查,應可證明原告之指控並非事實。 (四)針對原告主張提明公司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之部分: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鈞院調解程序時,已經向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該部分應係銀行系統升級,故在系爭統轉換日時將客戶尚未登摺的「存入」及「支出」資料以濃縮方式合併,並於摘要欄註記為「轉換合併」。 原告據此主張係被告以轉帳之方式轉出美金558,566 元鉅額款項,實屬無稽。 (五)有關提明公司之存摺及印章: 提明公司之存摺係由提明公司之會計曾玉枝保管。 印章係由被告保管,期間至提明公司停止營業止。 (六)有關銀行函覆鈞院資料,表示意見如下: 針對台灣銀行永康分行108年7月25日永康營密字第 1086000959號函: ㈠上開函附之取款憑條傳票影本共18紙,形式內容真正被告均不爭執,被告記憶中,情形約略為: 上開取款之時間,均係提明公司辦理增資期間,是為了證明資金有到位,而做存款及提領,其增資數額係一仟萬元,每次動用放款資金200萬元存入提 明公司帳戶,再分次領提(情形如上開取款應憑條18紙)至兩造之女兒黃意凌及黃朱菁帳戶內,每次在50萬元內(每次領約495,000元左右,存493,000元左右),再由黃意凌及黃朱菁帳戶提款存入提明公司用以增資驗資(證明資金到位)之帳戶內,約於二週內完成。 ㈡上開提領,係公司會計曾玉枝前往銀行處理提款及存款事宜(被告不會親自跑銀行),被告並無私自領款或取用任何一毛錢,公司增資之事更是由原告指示辦理。被告現在疑心病大發,為了訴請離婚,竟然顛倒是非,實不足取。 針對永豐商業銀行函覆資料:提明公司於107年7月14日無交易紀錄,足見原告之主張根本無中生有。 (七)針對原告自書之訴願書,陳述如後: 被告絕對沒有任何不忠、不執之情事,係原告疑心病極重,猜忌且杜撰情節,懇請鈞院明察。 被告侍奉婆婆至孝,亦無任何不孝之情形。 有關兩造婚姻情形,原告聲請傳喚女兒作證,被告同意。 (八)揆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曾玉枝於鈞院108年9月9日庭 期之證述,足徵被告確無盜領提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提明公司」)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款: 揆證人曾玉枝之下列證述: ㈠法官:「是否知道104年10月、11月間有從提明公 司帳戶陸續提領新台幣9,539,000元?(提示取款 憑條)」。證人答:「我知道,這是匯款到大陸公司的。」。法官:「這是誰去提領的?」。證人答:「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這些錢實際上沒有提領出來,是直接轉到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黃珠菁或黃意凌的帳戶,黃珠菁、黃意凌都是兩造的女兒,如果不是這樣,應該是匯到提明公司大陸的工廠。」(請見鈞院卷第2頁第14行至第25行)。 ㈡法官:「是否知道這些錢要做何用途?」。證人答:「大陸的工廠需要用的費用。」。法官:「原告是否知道有提領這些錢?」。證人答:「知道。」。法官:「這些錢被告是否有經手?」。證人答:「我不知道。」。(請見鈞院卷第3頁第3行至第14行)。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說那玖佰多萬元是匯到原告大陸公司,是匯到那個帳戶?」。證人答:「永進新公司的帳戶。」(請見鈞院卷第4頁第18行 至第22行)。 ㈣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庭上提示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回函的取款憑條)這十八張取款憑條,就你的記憶,是否可以確認誰的字跡?」。證人答:「我的字跡。我剛才說匯到大陸永進新公司,不是直接匯,是轉到公司其他的帳戶,再由其他帳戶進去,黃意凌、黃珠菁就是其中帳戶,上海也有其他帳戶,都是透過黑市換成人民幣,再轉到永進新的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轉到公司的其他帳戶,其他帳戶的戶名也是提明公司嗎?」。證人答:「如果當時股東由被告轉為黃珠菁、黃意凌的話,就是為了提明公司要增資,需要把錢轉到黃珠菁、黃意凌的帳戶,再從這些帳戶轉到大陸的永進新公司。」(請見鈞院卷第4頁第25行至第5頁第7行)。 由證人曾玉枝之證述以觀,足徵: ㈠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08年7月25日永康營密字第 1085000959號函所附之18張取款憑條,確實係由證人曾玉枝所填寫。 ㈡就證人曾玉枝自104年10月14日至11月10日從臺灣 銀行永康分行之提明公司帳戶中分次提取共計 9,539,000元之款項,身為提明公司負責人之原告 確實知悉此情。 ㈢該筆9,539,000元之款項,無論是否與提明公司之 增資有關,最後均係輾轉透過其他帳戶、黑市換匯成人民幣,再進入大陸地區之永進新公司之帳戶,用於提明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工廠。 ㈣甚言之,該筆9,539,000元之款項既係輾轉透過黑 市、地下匯兒之方式進入大陸地區,則按事理之常,提明公司之會計自無可能於存摺上註記該筆金流之用途,其理昭然。 故揆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曾玉枝於鈞院108年9月9 日庭期之證述,確實足徵被告確無盜領提明公司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款,其理灼然。 (九)就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0800441670號函及所附資料之形式與實質上真正並不爭執。提明公司雖無於104年12月間進行增資,然關此反而足徵被告確 實不了解提明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特此敘明。 (十)被告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年10月1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080072991號函及所附所得資料之形式與實質上真正並不爭執。 (十一)就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家事表示意見狀所附之法務 部調查局通知書影本,被告就其形式與實質上真正雖不爭執,惟揆該份通知書之內容,洵無從藉此知悉、證明該份通知書與原告所主張之「盜領」情事有何關聯。 (十二)原告個性多疑,近年來無端想像、猜疑、情況越來越嚴重,也不聽被告解釋,更不聽兩名女兒之勸告,原告所有的事情均執意自己才是對的,被告也莫可奈何,只能一如數十年來的婚姻一樣默默守護原告及這個家,祈盼能法院相關調查證據出爐後,原告也可以完全明暸,不要再誤會被告。 (十三)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可得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情形,則原告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十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69年1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 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提明公司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於104年10、11月間自提明公司之台灣銀 行永康分行帳戶陸續盜領多筆款項,金額共計9,539, 000元等情,依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以108年7月25日永康 營密字第1085000959號函所檢送之取款憑條所示,提明公司之帳戶確有經提領上開款項,惟被告辯稱提領上開款項乃係存入提明公司用以增資驗資,並非伊所提領,公司增資之事更是由原告指示辦理等語,經本院訊問提明公司之前會計曾玉枝,其證稱上開取款憑條均係其字跡,當初是原告或被告指示其去領款,提明公司之印章有一段時間是被告保管,有一段時間是原告保管,原告知道有提領這些錢,這是匯款到大陸公司的,如果當時股東由被告轉為黃珠菁、黃意凌的話,就是為了提明公司要增資,需要把錢轉到黃珠菁、黃意凌的帳戶,再從這些帳戶轉到大陸的永進新公司等語(詳見108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提明公司之存摺、印章並非皆由被告保管,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且提領上開款項使用原告亦知情,自難認上開款項係經被告盜領,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4日擅自自提明實業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轉出美金558,566元, 被告為何領取該筆金額?領取後用途為何?為何會有該帳戶?原告完全不知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應係銀行系統升級,故在系統轉換日時將客戶尚未登褶之「存入」及「支出」資料以濃縮方式合併,並於摘要欄註記「轉換合併」,被告並未以轉帳方式轉出美金558,566元等語,經本院向永豐銀行函查,該銀行以108年8月5日作心詢字第1080731107號函覆稱提明公司之帳戶於101年7月14日無交易紀錄等語,足認被告確無提領上開美金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分擔照顧原告之年邁母親,更與原告大吵一架,將原告鎖在房外,且被告有外遇,原告曾請徵信社跟蹤被告,於104年7月2日查到被告與訴外 人陳明輝同住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均不足採,是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原告訴請離婚既經判決駁回,則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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