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彭振湘

  • 原告
    沈蓉賢
  • 被告
    沈佩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沈蓉賢 被   告 沈佩儀 沈建鴻 沈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沈邱秋桃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沈邱秋桃所遺留(由原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金飾),應予變賣,變賣後所得之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3,988元,由被告沈建鴻、沈建良、 沈佩儀各負擔新臺幣3,987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佩儀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沈邱秋桃於106年9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依序為長子即被告沈建鴻、次子即被告沈建良、長女即被告沈佩儀、次女即原告沈蓉賢等四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二)被繼承人遺留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兩造卻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三)被告沈建鴻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其支付的云云,但此與原告自被繼承人生前所述之情形不同,因繳稅收據均由被繼承人留存,現既由被告沈建良居住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其自可輕易取得,縱出示該等收據亦不足以證明係由被告沈建鴻繳納稅款的。 (四)被告沈建良辯稱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債務關係,原告不得而知,然借貸之成立應有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匯款原因多端,若僅憑匯款紀錄仍不足以證明其等間有借貸之情事。 (五)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金飾)部分,應以公告牌價,變價分割。 三、被告沈建鴻、沈建良答辯意旨均略以: (一)被繼承人生前已表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沈建鴻繼承,因當初購置此房產時被告沈建鴻支付了部分費用及所有之房屋稅、地價稅。 (二)新營新進路郵局存款是定期存款,此項存款包含被繼承人於生前幫其孫子沈伯諺及孫女沈郁婷代為保管的壓歲錢,被繼承人將之轉入定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萬4,248元。 (三)投資部分調和商號是早期小型雜貨店早已歇業,已無繼承之問題。 (四)附表一編號11.15.17保單之被保險人均係被繼承人,已約定受益人為被告沈建良,因被繼承人已死亡,保險公司已理賠給受益人即被告沈建良。附表一編號13.14.16.18.19之保單,被保險人均為被告沈建良,因被告沈建良尚健在,故沒有繼承之問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年9月26日死亡,留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告與被告沈建鴻、沈建良、沈佩儀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遺產稅參考清單為憑(參見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 452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 5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參,是上開事實應予認定,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被告沈建鴻辯稱沈邱秋桃生前已表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沈建鴻繼承,因當初購置上開不動產時被告沈建鴻支付了部分費用及所有之房屋稅、地價稅等情,惟被繼承人既未書立遺囑指定由被告沈建鴻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則上開不動產仍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又縱被告沈建鴻真有支付部分費用及所有之房屋稅、地價稅,但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支付呢?而被繼承人是否表表明返還之意呢?則均不得而知,自不得視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其他繼承人自無清償之義務,故不得逕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由被告沈建鴻單獨繼承。 (四)被告等辯稱新營新進路郵局存款是定期存款,此項存款包含被繼承人於生前幫其孫子沈伯諺及孫女沈郁婷代為保管之壓歲錢,被繼承人將之轉入定存,金額共7萬4,248元等情,但被告等均未能舉證證明,故應認並無其事。 (五)附表一編號11之保單係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而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6之保單均係以被告沈建良為被保險人,要保人則均係被繼承人,但被保險人均尚健在,尚未發生保險事故,而保單具有財產價值,故應屬於要保人即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中所載「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等語,應係指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均死亡之情形而言,但本件被保險人均尚健在,故不適用上開約定。 (六)本件繼承人數多達4人,而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意見不一,若將原物予以分割,每人分得之面積相當微小,不適合使用,況編號2之房屋又無 法原物分割。若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兩造相處不睦,易造成兩造管理及使用上之紛爭,且將來又可能要再次分割,亦有不宜。本院認為應將之變賣後,再將賣得之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給兩造較為妥適,若兩造中有想要取得上開不動產者,亦得單獨或共同出價購買,並不影響其等取得原物之機會。又協和商號之投資並無證據證明已喪失,則仍可繼承。故編號3至編號16所示 之存款、投資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則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得,如此較為簡單及妥適。附表二所之遺產(金飾)現由原告持有中,應予變賣,變賣後所得之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得。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件裁判費用為1萬5,949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一: ┌────────────────────────────────────┐ │被繼承人沈邱秋桃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 ├──┬──┬──────────┬───────┬───────────┤ │編號│種類│遺 產 項 目 │範 圍 │ 分 割 方 法 │ ├──┼──┼──────────┼───────┼───────────┤ │1 │土地│臺南市新營區新民段 │面積:79.22 │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 │ │ │ │843地號之土地 │平方公尺 │變賣所得之價金依兩造 │ │ │ │ │權利範圍:全部│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 │ │ │ │ │ │分得。 │ │ │ │ │ │ │ ├──┼──┼──────────┼───────┤ │ │2 │建物│臺南市新營區新民段 │面積:87.12 │ │ │ │ │33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平方公尺 │ │ │ │ │臺南市新營區進修街41│權利範圍:全部│ │ │ │ │巷2號之建物 │ │ │ │ │ │ │ │ │ ├──┼──┼──────────┼───────┼───────────┤ │3 │存款│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50萬0,006元及 │依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之│ │ │ │ │利息 │比例分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 │1萬9,857元及 │ │ │ │ │ │利息 │ │ │ │ │ │ │ │ │ │ │ │ │ │ ├──┼──┼──────────┼───────┤ │ │5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 │8,246元及利息 │ │ │ │ │ │ │ │ │ │ │ │ │ │ ├──┼──┼──────────┼───────┤ │ │6 │存款│玉山銀行 │89元及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存款│華南銀行新營分行 │23元及利息 │ │ │ │ │ │ │ │ │ │ │ │ │ │ ├──┼──┼──────────┼───────┤ │ │8 │存款│新營新進路郵局 │4,311元及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存款│新營新進路郵局 │102萬3,826元及│ │ │ │ │ │利息 │ │ │ │ │ │ │ │ │ │ │ │ │ │ ├──┼──┼──────────┼───────┤ │ │10│投資│調和商號 │3,000元 │ │ │ │ │ │ │ │ ├──┼──┼──────────┼───────┤ │ │11 │保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萬6,735元 │ │ │ │ │,保險單號00000000 │ │ │ ├──┼──┼──────────┼───────┤ │ │12 │保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45萬4,034元 │ │ │ │ │公司,保險單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13 │保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25萬6,553元 │ │ │ │ │公司,保險單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14 │保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折合新臺幣97萬│ │ │ │ │公司,保險單號 │7,233元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15 │保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折合新臺幣44萬│ │ │ │ │公司,保險單號 │7,379元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16 │保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折合新臺幣44萬│ │ │ │ │公司,保險單號 │7,379元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