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再審相對人 林彰泰
林小梅
林美鈴
林群雄
林炳雄
林媛貞
林曼麗
蔡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9日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如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惟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所為107年度家聲抗再字第4 號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主要係敘述其認為本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等事件有何不法情事,並未具體表明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再字第4號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應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