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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再字第4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彭振湘陳鈺雯葉惠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再審相對人 林群雄

      林小梅

      林美鈴

      林炳雄

      林彰泰

      林媛貞

      林曼麗

      蔡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日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惟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再審聲請狀主要係敘述其認為本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等事件有何不法情事,並未具體表明108年度家聲抗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即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顯難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是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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