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李杭倫、許育菱、林勳煜
-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 上訴人林春安
-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林春安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金卡使用,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有辦卡之事實,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而為判決,顯有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且原審判決漏未調查本件借貸意思之是否合致、申請書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等事實,亦有調查證據未周之違誤。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申領信用卡使用而未償還欠款,可見其請求權自92年間即可行使,卻遲至107年12月始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權應已罹逾15年時效,另請求自102年12月 前之利息亦已罹逾5年時效而不得請求。此外,被上訴人既 已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無 依據。倘上開請求為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3,215元及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若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證據疏於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要件不符,且上訴人主張其未申辦現金卡使用,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有辦卡之事實,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而為判決,及漏未調查本件借貸意思之是否合致、申請書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等上訴理由,均係對於原審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尚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提出時效抗辯,遲至提起本件上訴始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部分利息已逾時效而拒絕給付,顯然於第二審程序方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因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為上 開抗辯,即非有理而不合法。至原審判決主文所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部分,係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期間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非於週年利率百分之20外,再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或違約金,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 用1,5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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