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蔡雅惠、陳尹捷、劉秀君
- 法定代理人陳珮君
- 原告王柏昇
- 被告開元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柏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開元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33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92條之規定及其內容,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堪認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 貳、實體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緣訴外人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興公司)於民國84年1月26日與訴外人力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漢公司)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27-7地號土地)提供力漢公司建築房屋申請建造執照。後前揭627-7地號土地於84年7月15日分割為627-7地號土地(下稱分割 後627-7地號土地)及627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 筆。嗣因和信興公司經營不善宣告破產,於清算財產過程中,和信興公司乃於106年1月13日諭由當時為該公司員工之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王明瑞買受系爭土地,王明瑞乃以上訴人名義將所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588-44號土地一併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並非蓄意購買系爭土地該彈丸之地來向被上訴人謀取利益。 ㈡系爭土地自627-7地號土地分割前係和信興公司所有,與力 漢公司所有之建築基地即同段627-8號土地相毗鄰,力漢公 司欲在其所有前揭建築基地建築公寓大樓,勢必需利用和信興公司所有之627-7號土地方能取得建造執照,則依民法第 792條:「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 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若因而受損害,得請求償金。」之規定,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後,應許力漢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惟依該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因而受損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應無置疑。 ㈢原審判決卻認定本件並無民法第792條規定之適用,此乃違 背法令之認定,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下: ⒈原審判決認定民法第79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僅適用限於鄰 地所有人為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為暫時性之使用。殊不知該條立法理由為「土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應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故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限制,以防其弊。」,其中並無闡明「暫時性之使用」之意,更何況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有使用期限之約定,縱使長期性使用,亦因有補償金之規定,對土地所有人亦無不利可言,原審判決竟予擴大解釋,殊非足取。且民法第792條所規定者,係指鄰地所有人營 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而言。所謂使用之必要,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建築物之工作而言。當時力漢公司擬在其所有之627-8地號 土地上興建公寓大樓,則勢必使用627-7地號土地方能申請 取得建造執照興建公寓大樓,適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原審判決將民法第792條所規定「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之要件 置之不論,僅認定該條文僅限於鄰地所有人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為暫時性之使用,顯核與該條規定不符。⒉又原審判決以本件系爭疆界地,土地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既有使用之約定在先,則應優先適用該約定,自無適用民法第792條之規定可言。惟和信興公司於84年1月26日與力漢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核與民法第792條規定之鄰地使用權 ,顯屬兩種不同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之競合,上訴人逕可擇一主張,是原審判決所持見解,尚待商榷。 ⒊原審判決認定和信興公司提供627-7地號土地予力漢公司於 興建公寓大樓時作為法定空地,乃永久供其使用,其既非屬暫時性使用,核與民法第792條規定不合。惟依系爭同意書 之記載,和信興公司僅同意提供627-7地號土地給力漢公司 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並無約定作為法定空地之用,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後,亦未曾提供該地給力漢公司作為法定空地之用。且按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和信興公司於84年1月26日提供627-7地號土地供力漢公司作為申請建造執照後,前開土地嗣於84年7月15日分割為分割後62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設若當時提供作為法定空地,何以事後竟予分割?又分割後627-7地號土地已於100年2月15日登記 為臺南市政府所管理,而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3日由上訴人買受取得,其分割、移轉均有違於法定空地使用之規定,均可證明和信興公司或上訴人自始均未提供627-7號土地或系 爭土地給力漢公司作為興建公寓大樓之法定空地,即使事後該地已劃為公寓大樓之法定空地,亦屬力漢公司違約使用,和信興公司或上訴人既未將該地提供給力漢公司作為興建公寓大樓之法定空地,則無所謂永久使用問題。 ⒋原審判決又以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並未有租金或補償金之約定,顯見和信興公司係無償提供給力漢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自應排除民法第792條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同意書雖無租金 或補償金之記載,但亦未載明為無償使用,上訴人既受有損害,原審判決何能遽而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支付補償金,是原審判決之認定確有違背法令之處。 ㈣況力漢公司利用627-7地號土地申領建造執照並將建物建築 完成後,其向和信興公司借用627-7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業 已完畢,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 又力漢公司當初僅約定將系爭土地用以申領建造執照,殊不知事後卻將之移作法定空地,顯然違反約定,依民法第472 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終止使用契約,請求返還土地。 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4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土地使用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則上訴人既已終止土地使用契約,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上訴人亦得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惟現系爭土地已遭力漢公司移作法定空地使用,致使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時,無法回復原狀,則依民法第215、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而系爭土地若以面積2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280元計算,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受新臺幣(下同)有2,656元(13,280×2 ×10/100=2,656)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使上訴人受 有損害,再輔以上訴人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現每年仍應繳納地價稅265元,致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金額共計 為2,921元(2,656+265=2,921),應由被上訴人按年給付 之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4日起,按年給付其12,860元,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上訴後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如上訴聲明第2項之金額,應認僅就 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為廢棄,併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4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2,921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其公寓大廈之建築基地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給 付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償金云云。然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固 定有明文。惟依該條文於於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1014條理由謂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疆界或其旁近營造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應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故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此本條所由設也。」及98年1月2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原條文規定 鄰地使用權以鄰地所有人在土地所有人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為要件。惟事實上營造或修繕者,不以建築物為限,尚有其他工作物例如圍牆等是,於營造或修繕時,亦有使用鄰地土地之必要。為期周延,爰仿日本民法第209 條第1項規定,增列『或其他工作物』,以達經濟利用之目 的。又為求用語一致,爰仿土地法用語,將『疆界』修正為『地界』。」,可知該條文係就土地所有人營造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鄰地之必要者,賦予土地所有人得使用鄰地之權利,而其所謂「使用」,係指實際進入他人土地、放置營造修繕之材料,甚或必要時在他人土地上挖坑、移植或修剪竹木亦可包括之(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第278頁)。是土地所有人依據前揭相鄰關係條文所得使用鄰地 之時期,自以土地所有人營造修繕建築物及其他工作物之期間而言,而有其暫時性;且以其立法理由載明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為預留日後營造修繕之土地,造成經濟上損失之目的,而准許土地所有人使用鄰地,當無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得充分使用其土地營造修繕之權利及利益,而於犧牲鄰地土地所有人於營造修繕完成後即不得使用該地之可能,是此條文自不包含「非實際使用鄰地,而僅以鄰地供土地所有人於營造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時,為符合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之要件,所為建築基地、建築線之劃設、建蔽率之計算或為法定空地使用」之情形甚明。 ⒉查系爭土地於87年自627-7地號土地分割之前,曾經原所有 權人和信興公司與訴外人力漢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予力漢公司建造被上訴人公寓大廈之用,而系爭土地現已為被上訴人公寓大廈起造時之建築基地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據系爭同意書所載,和信興公司既係同意將系爭土地供力漢公司於其上建築被上訴人公寓大廈之用,而非僅供力漢公司於興建前揭公寓大廈期間使用系爭土地進出、放置建材、架設鷹架之意,是力漢公司依據系爭同意書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顯與民法第792條所欲規 範相鄰關係之要件及意旨不符。而力漢公司依據系爭同意書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與民法第792條規定之要件不同,已如 前述,上訴人認兩造已分別承繼和信興公司及力漢公司就系爭同意書所生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792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自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本文亦已 明訂。是為期小額訴訟得以簡速終結之目的,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及防禦方法。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9月20日判決宣判後,已於108年10 月14日以力漢公司違反系爭同意書僅同意該公司以系爭土地申領建造執照之約定,卻將系爭土地移作法定用地使用之違約行為,而系爭同意書現分別由兩造繼受權利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之規定以台南南門路郵局120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關係,並依同法第470條、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無 法使用系爭土地每年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共2,921元等 情,雖據上訴人提出前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惟上訴人於上訴後就原審第一審判決終結後所生事由為主張,並增加民法第470條、第215條、第216條 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顯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分別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為訴之追加,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顯非適法,本院自無審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寓大廈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與民法第792條所規範相鄰關係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9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4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2,921元之償金,即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就上開請求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容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