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銘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一銘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西仁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3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臺南橋北段地下室CD區及地上C 、D 棟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已全部施作完畢,施工期間經追加及減做,雙方最終結算確認原告施作之總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35 萬4,831 元(含稅5 % )。而被告僅支付原告1,383 萬7,990 元,其餘之1,516,841 元,則提出附表之扣款明細,拒絕支付。經原告檢視後,同意附表編號1.2.3.4.5.6.7.9.10.11.12.13.14.15.16.17.19.20.21 之扣款項目及金額;但不同意編號8 之技術點工5,000 元及編號18之鋼筋粗工110 萬5,150 元之兩筆扣款(此部分含稅5 %總計為116 萬5,658 元)。故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116 萬5,658 元。 ㈡附表編號8 之技術點工扣款5,000 元,被告係以施工安全走道欄杆損壞修復重新安裝,及鋼筋吊料導致西側安全走廊損壞修繕之事由,依據系爭契約各工項適用之安全衛生合約規範第16條規定,對原告進行扣款。然該安全衛生合約規範嚴禁毀損工地內之安衛措施(標語、欄杆、施工架、防墜網、電梯閘門等),則應對毀損廠商為之,不應由全體協力廠商分擔,且被告扣款之比例依據為何,亦未據其說明,任意扣款,原告自難同意。 ㈢附表編號18之鋼筋粗工扣款110 萬5,150 元,依據兩造於106 年5 月15日「D 楝鋼筋綁紮相關事宜」會議,原告雖同意委由被告代為雇工(每工2,300 元)施作D 楝14F 柱牆以上鋼筋綁紮工程,然被告未依營造行規慣例提出每日出工人數簽名單,無從證明其扣款之工數正確;又原告委由被告代為雇工施作以前,於106 年4 月29日至106 年5 月27日自雇工人,每人每日平均可完成鋼筋綁紮噸數約為0.75噸,但被告代雇工每人每日平均僅可完成綁紮噸數為0.66噸,自令原告質疑是否有虛增工數或將工人挪作他用之情事。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5,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附表之扣款項目及金額,之前均經被告將扣款明細通知原告,並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工程人員洪菘佑、蔡瑞添、江敏雄、吳建興等人,在被告之「協力廠商扣款通知書」上蓋公司章或簽名後,經過3 日異議期,均未異議而確定,其中蔡端添更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事後翻異,不符合履約誠信原則。 ㈡關於附表編號8 之技術點工扣款5,000 元部分(參卷第149 -159頁被證8-1A、1B及8-2A、2B之協力廠商扣款通知書、估驗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安全走道欄杆損壞修復重新安裝,及鋼筋吊料導致西側安全走道損壞修復分攤費用,依兩造契約及工程慣例,應由同工地之協力廠商平均分攤,因為工地安全維護設備或現場清潔維持之費用支出,向來本於全體現場工程承攬人及工作人員之共同利益,而由全體承攬人平均分攤。此參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付款辦法第11項之乙方(原告)須分攤費用、各工項適用之安全衛生合約規範第15、16條、鋼筋工程合約安全規範第3 、7 條、合約單價明細表備註8 須分攤工地費用等,均可證明此項費用確為全體協力廠商共同約定分攤,原告自有分攤之義務,且供全體協力廠商現場工程人員使用之安全設備,其維修費用亦無從歸由個別廠商負擔。 ㈢關於附表編號18之鋼筋粗工扣款110 萬5,150 元部分(參卷第333-359 頁被證18、18-1A 、1B、18-2A 、2B、18-3A 、3B之106 年5 月15日「D 楝鋼筋綁紮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協力廠商扣款通知書、估驗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兩造於106 年5 月15日「D 楝鋼筋綁紮相關事宜」會議,同意就D 楝14樓柱牆以上鋼筋綁紮工程,由被告代原告調工(1 工2,300 元,未稅)施作,費用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吊車、五金、水泥墊塊、鋼筋間隔器等雜項五金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嗣被告分別於106 年6 月29日、7 月25日及8 月27日將各日期之點工數量扣款通知書,交付原告簽署同意扣款金額後,再將工程款轉付代工之訴外人慶義祥工程行,迄今已逾2 年之久,因原告已簽認扣款金額,故未保存到工簽單,原告事後再爭執,則應提出反證。又鋼筋捆紮為勞力與專門技術混合之工項,捆紮之噸數或速度,涉及工人技術純熟度、捆紮位置之難易、工作地點之便利性、天候因素等不一而足,原告以其施工期間之情況,質疑被告此部分扣款,自不可採。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79-480頁):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施工期間經追加及減做,雙方最終結算確認原告施作之總工程款為1,535 萬4,831 元(含稅5 % )。 ㈡被告扣除如附表所列之項目及金額,其餘之工程款1,383 萬7,990 元(含稅5 %)已支付與原告。 ㈢原告對於被告如附表之扣款明細,就編號1.2.3.4.5.6.7.9.10.11.12.13.14.15.16.17.19.20.21之扣款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並同意扣款;但對於編號8.之技術點工扣款5,000 元及編號18. 鋼筋粗工扣款110 萬5,150 元,則有爭執,不同意扣款(此部分含稅款總計為116 萬5,658 元)。 ㈣兩造於106 年5 月15日「D 棟鋼筋綁紮相關事宜」會議,同意:1.D 棟14樓柱牆以上鋼筋綁紮工程,由被告代原告調工(1 工2,300 元,未稅)施作,費用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2.吊車、五金、水泥墊塊、鋼筋間隔器等雜項五金費用,由原告支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116 萬5, 658元(即附表編號8 及18),有無理由?被告此兩項之扣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關於附表編號8 之技術點工扣款5,000 元: ⒈查附表編號8 之技術點工扣款5,000 元,係被告支出系爭工程工地之安全走道欄杆損壞修復重新安裝,以及鋼筋吊料導致西側安全走道損壞修復費用,依全體協力廠商數量平均分攤扣款之費用,業據其提出前經原告人員於105 年間會簽之協力廠商扣款通知書、估驗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卷第14 9-159頁被證8-1A、1B及8-2A、2B),可資認定。而原告收受被告上開扣款通知書後,既未於表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足證其當時同意此項扣款,亦堪認定。 ⒉又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付款辦法第11項、各工項適用之安全衛生合約規範第15、16條、鋼筋工程合約安全規範第3 、7 條及合約單價明細表備註8 等約定,原告應分攤工地安全設備管理費用。而被告此項支出,既屬工地安全設備維護費用,則其依照協力廠商數量平均扣款,而由原告分攤其中之5,000 元,核與系爭契約無違,亦屬合理。原告事後再爭執被告扣款無據云云,自不可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18之鋼筋粗工扣款110 萬5,150 元: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D 楝鋼筋綁紮相關事宜」會議,同意由被告代雇工施作D 棟14樓柱牆以上鋼筋綁紮工程,約定每工以2,300 元(未稅)計算費用,並同意由被告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等情,應堪認定。⒉而被告代原告調工施作14樓柱牆以上鋼筋綁紮工程當時,即分別於106 年6 月29日、7 月25日及8 月27日將各日期之點工數量,出具協力廠商扣款通知書及估驗請款單,交由原告及工地人員會簽、用印之後,再將工程款轉付與代工廠商慶義祥工程行,其中原告會簽人員蔡端添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迭據被告提出此項扣款之協力廠商扣款通知書、估驗請款單及慶義祥工程行統一發票(見卷第333-359 頁被證18 -1A、1B、18-2A 、2B、18-3A 、3B),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確實有為原告支付代工費用110 萬5,150 元。是其依上開會議,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此筆費用,亦屬有據。 ⒊原告嗣又質疑被告代雇工人數,要求應再提出當時出工簽名單,顯然前後反覆、矛盾,委無可取,另以其自行雇工期間之施工噸數,質疑被告有虛增工數或挪作他用之情事,更屬無稽,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附表編號8 及18之項目,對原告扣款5,000 元及110 萬5,150 元,洵屬有據。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再給付該兩項工程款共計116 萬5,658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