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蔡國進即弘翌工程行 被 告 舜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梅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前向業主即訴外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承攬「台肥新竹D7-A商辦大樓新建工程」,其後聯鋼公司將部分工程項目轉包與被告,被告再將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訴外人大任工程行。嗣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經被告及大任工程行三方同意後,由原告承受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因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被告迄今仍積欠「大任第13期計價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93萬7,040元、「弘翌第5期計價後之保留款」51萬7,426元及追加工程款83萬5,930元,合計229萬396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關於追加工程部分,原告自105年開始均有以郵寄、傳真、 通訊軟體LINE及備忘錄方式告知被告,並經被告工地主任熊又呈同意,可證明確實有追加工程之施作。又原告受領「弘翌第5期計價後之保留款」13萬8,975元,其性質應屬工程款,並非預支,被告抗辯原告預支該款項,並非實在。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9萬39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其中「弘翌第5期計價後之保 留款」51萬7,426元部分,已於領取第4期工程價金時先行自第5期保留款中預支13萬8,975元,該筆保留款僅餘37萬8,451元未給付,加計「大任第13期計價之保留款」93萬7,040元,則系爭工程未給付之保留款實際應為131萬5,491元。又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先行保留各期工程款百分之10(含稅)至台肥公司驗收合格並兌現工程尾款後,再給付與原告,然台肥公司迄今未驗收結算,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保留款。 ㈡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追加工程應經雙方另行協議單價並以書面為之,原告固提出106年3月2日備忘錄、4份報價單及照片為證,惟未經兩造簽立書面,且報價單之追加項目與備忘錄說明一之追加項目並非一致,雖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實際追加工程項目應以追加報價單為準,然報價單並未記載具體之追加工程項目、單價及數量,並無法證明有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應無理由。 ㈢業主台肥公司於106年9月開始驗收,發現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經通知原告配合修繕遭拒絕,台肥公司遂自行雇工修繕,合計支出修繕費138萬936元,台肥公司並據此向被告扣款,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上開修繕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故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經扣款後已無金額可供原告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訴外人聯鋼公司承攬台肥新竹商辦大樓新建工程後,將部分工程委由訴外人大任工程行承攬施作,事後因該工程行改組問題經兩造及大任工程行三方同意,由本件原告契約承擔而承攬後續之系爭工程。 ㈡兩造約定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經請款估驗後,由被告先行保留各期工程款百分之10(含稅)。 ㈢原告請求之第13期工程款係由被告、大任工程行與原告同意後,由本件原告承攬並施作,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尾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向訴外人聯鋼公司承攬台肥新竹商辦大樓新建工程後,將部分工程委由訴外人大任工程行承攬施作,事後因該工程行改組問題經兩造及大任工程行三方同意,由本件原告契約承擔而承攬後續之系爭工程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報價單、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及備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3、179至203),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大任第13期計價之保留款」93萬7,040元及「弘 翌第5期計價後之保留款」51萬7,426元部分: 1.查系爭工程原由訴外人大任工程行與本件被告簽立承攬契約,後因大任工程行改組問題經兩造及大任工程行三方同意,由本件原告契約承擔而承攬後續之系爭工程乙節,既如前述,則大任工程行有關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行使及負擔。又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方法」載明 :「…(二)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按期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核准後給付估驗金額之90% ,尾款10%保留至甲方之業主驗收合格且尾款兌現後給付, 惟該估驗數量不得作為工程驗收合格或結算之依據。」(本院卷第183頁),可見原告乃依工程施工情形,分期向被告 請款,被告核准後即應給付該期百分之90之款項,其餘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待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及兌現工程尾款後,被告再給付百分之10之款項與原告。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大任第13期計價之保留款」93萬7,0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之第13期工程估驗單為證(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40號卷第18至24頁),被告亦不爭 執該保留款之金額,並同意給付與原告(不爭執事項第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任第13期計價之保留款」93萬7,04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再查,有關系爭工程「弘翌第5期計價後之保留款」51萬7,426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於請領第4期計價款時,因資金周 轉問題向其先行預支13萬8,975元部分保留款應急,經扣除 後第5期後保留款至多僅有37萬8,451元,並提出第4期、第4-1期工程估驗單予以證明(本院卷第53至63頁)。而觀諸上開第4期、4-1期及原告提出之第5期估驗單(上開司促卷第26至30頁)可知,原告主張之「弘翌第5期計價後之保留款」,實乃自第1期累積至第5期每期請領款項百分之10加計而來,雖該保留款原告可於日後向被告請領,然原告並不否認於請領款項時確實有拿到13萬8,975元(本院卷第71頁),此 與被告提出之第4-1期估驗單記載,由原保留款中扣除該金 額(13萬8,975元)之情相符(本院卷第63頁),且第4-1期估驗單之「本單所估驗數量及金額均無異議」一欄上,亦有原告「蔡國進」之簽名及弘翌工程行之大小印文至明,足徵第1期累積至第5期應保留款金額本應合計為51萬7,426元, 惟因原告資金周轉需求之故,被告於原告第4期請領款項時 ,從原應累積之保留款中先行給付13萬8,975元與原告,依 此,原累積至第5期之保留款自應扣除上開已先行給付原告 之金額而僅餘37萬8,451元【計算式:51萬7,426元-13萬8,975元=37萬8,451元】,原告未明上情,仍主張被告應給付保留款51萬7,426元,容有所誤,被告抗辯僅須給付保留款 37萬8,451元,應屬可採。 4.承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大任第13期計價之保留款」93萬7,040元,再加計「弘翌第5期計價後之保留款」扣除13萬8,975元後之37萬8,451元,合計金額為131萬5,491元,而被告亦自承業主即台肥公司已驗收並予扣款(參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175、177頁),可見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畢(至於被告遭業主扣款後可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向原告扣抵一事,詳後述),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保留款,核屬有憑,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83萬5,930元部分: 1.原告主張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另有追加工程之施作,金額合計83萬5,9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追加報價單、工程協調會議 紀錄、備忘錄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7至135頁),且 互核原告提出之「追加報價單」與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87、101、111、123頁、第199、201 、203頁),其上所載工程項目、數量,並無一相同,另證 人即系爭工程被告派駐現場之主任熊又呈到庭具結,經提示上開證據資料後,亦證稱原告確實有施作追加之工程項目一語明確(本院卷第272至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係被告派駐至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一職,對於現場施工情形理應最為知悉,並無偏頗原告而故意為上開證述之必要,且參酌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有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為可採。 2.被告固否認上情,並以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追加工程應經雙方另行協議單價並以書面為之,惟兩造並未就追加工程部分另行簽立書面,且「追加報價單」之追加項目與備忘錄說明一之追加項目並非一致等語為抗辯。然查,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雖載明:「(一)甲方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成 本工程數量,乙方須遵照辦理,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另行協議單價,並以書面為憑。(二)本工程如經甲方業主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或新增工程項目、數量等,乙方應即配合辦理,否則如因拖延而致延誤工期,所發生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85、187頁),惟依其內容解釋,應指新增工程項目之「單價」須另行協議及簽立書面,並非就原約定工程項目外之追加工程施作,如未簽立書面均予以排除而不得請求,且於工程施工過程中,因現場狀況變更或原設計有所瑕疵,施作時始可發現之情形,尚屬常態,而原告提出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備忘錄,其上亦明載:因現場施工後發現數項工程與合約有所差異致工資增加等工項,原告於施作前均已向被告現場代表熊主任反映,並經熊主任告知已回報被告可先行施作,後續再辦理追加等語無訛(本院卷第77、79頁),證人熊又呈並到庭證稱因原告有施作追加工程而被告沒有正面回應,才開協調會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一語明確(本院卷第276頁),由此可見原告 應有施作追加工程項目,惟因被告未積極回應,方造成未就追加工程項目簽立書面之結果,顯然被告以追加工程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簽立書面而予否認,乃其消極不予配 合簽立書面所致,難可據此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提出之備忘錄(本院卷第79),其中說明欄一所載追加工程項目,雖與「追加報價單」載明之工程項目並非一致,然原告係依「追加報價單」予以主張,並非以備忘錄為依據,證人熊又呈證稱原告確實有施作「追加報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亦如前述,則被告另以「追加報價單」之追加項目與備忘錄說明一之追加項目並非一致為由所持之抗辯,即屬無稽,自不影響原告有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有施作如「追加報價單」所載之追加工程,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3萬5,930元乙節,洵屬有憑,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仍抗辯因業主台肥公司於106年9月開始驗收,發現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經通知原告配合修繕遭拒絕,台肥公司遂自行雇工修繕,合計支出修繕費138萬936元,並據此扣款,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上開修繕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云云,並提出扣款明細1紙為證(本院卷第215頁)。惟查,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2項約定內容可知(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完竣後,應配合業主檢驗及 驗收,如須修繕時,應於限期內修理改善,逾期尚未修補,則由被告動用未領保留款自行修補並予扣抵之,亦即系爭工程倘有缺失,因原告為承攬人,具有工程專業能力而應由其進行修補,如未於限期內修補完成或未修補,被告始得自行修補並將所需費用於保留款中予以扣抵。然被告僅謂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所瑕疵,及提出經業主台肥公司扣款之明細表予以證明,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佐證其有通知原告配合業主辦理工程檢驗及驗收而經原告拒絕之情形,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經通知修補瑕疵後,未於期限內完成修補或未予修補之事實,證人熊又呈復證述扣款明細中有些是原告承攬之項目,有些不是;其於任職期間並沒有派這些廠商去修繕或善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5頁),可見被告並未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通知原告配合檢驗及先行要求限期修補,即自行由其他廠商進行修補,並將業主台肥公司對其扣款全部歸為原告施作之工程所致,顯然與上開約定及客觀事實均有不符,被告以上開理由抗辯其遭台肥公司扣款之金額,已逾追加工程款而無金額可供原告請求云云,難謂有憑,並無可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送達證書參司促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15萬1,421元【計算式:93萬7,040元(「大任第13期計價之保留款」) +37萬8,451元(「弘翌第5期計價後之保留款」)+83萬5,930元(追加工程款)=215萬1,421元】,及自108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