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象顯工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紹恆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宏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飛龍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顏 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貳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就被告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號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之下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已施作完畢,爰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本 院擇一判決,命被告給付下列承攬報酬計有新臺幣(下同)181萬8,811元。 ㈢一般製程區空調配管工程(下稱空調配管工程): 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以電子信件向被告報價,總工程款(含稅)為51萬2,348元,原告獲得被告應允後,遂於106年8月14日交由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向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向國公司)進場施作,並於106年8月16日完工。嗣原告於107年8月28日以電子信件檢送施工照片予被告,請求驗收及請款時,被告卻於107年10月18日以電子信件回覆欠缺相關 資料及合約為由,拒付款項。 ㈣新廠植栽噴灌新設配管工程(下稱植栽噴灌配管工程): 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以電子信件向被告報價,總工程款( 含稅)為29萬1,433元,原告接獲被告承辦人員來電應允後 ,委由協力廠商安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順公司)進場施作完成。嗣原告向被告請求驗收及請款時,被告卻於 107年10月18日以電子信件回覆欠缺相關資料及合約為由, 拒付款項。 ㈤一般製程區辦公室機電工程(下稱辦公室機電工程): 被告於106年8月間指示原告協助施作「1樓及4樓辦公室座位插座安裝作業」、「3樓200A電源配電作業」,原告旋即委 由協力廠商安順公司進場施作,並於106年8月18日完工。此部分係被告因趕工需求,而要求原告先進場施作,再補報價請款單予被告,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以電子信件傳送46萬 8,116元之報價單予被告後,被告卻否認其有要求原告進場 施作。 ㈥一廠地下室蒸氣排水配管工程(下稱地下室蒸氣排水工程): 被告於106年10月間,指示原告協助施作地下室蒸氣排水工 程,原告委由協力廠商安順公司進場施作,並於106年11月 間完工,原告於107年3月12日以電子信件傳送54萬6,914元 之報價單予被告時,被告卻於107年10月18日以電子信件回 覆欠缺相關資料及合約為由,拒付款項。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項目、數額,並未達成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報價云云,被告否認之。又原告是否施工,施工範圍、項目、數量,原告事前均未通知,且被告並無人在施工現場查核,不得單憑原告所提協力廠商之報價單為佐。 ㈢空調配管工程: 被告如曾提供藍曬圖,僅係作為廠商施工之參考,廠商仍應提出相關之設計圖、施工圖、材料明細表等,否則原告如何知悉廠商是否施作之項目、數量、位置,有無正確?且原告與向國公司之報價有將近一倍之差距,明顯有虛增之情形。原告縱已付款給向國公司,仍無法證明向國公司有施作完工、工作項目、數量、位置,有無正確? ㈣植栽噴灌配管工程: 原告提出之安順公司請款單,僅能證明安順公司有就各別項目報價,原告縱已付款給安順公司,但無法證明其是否有確實照估價單之項目施作、有無施作完成,且原告之報價單所列之材料、零件價格與安順公司之估價單價差約3倍之多, 已逾合理價格。且安順公司施工、請款時間,早於原告報價日期。原告遲不先報價,卻令其轉包商施作並請款,殊值疑義。 ㈤辦公室機電工程: 原證37發票之買受人為恆德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而安順公司請款單之工程項目名稱,大致上均不相同,且由數量亦無法比對出係屬於同一工程名稱。 ㈥地下室蒸氣排水工程: 原告之報價單與安順公司之請款單之價格約有2倍差距,顯 逾合理之價格。被告否認應允原告後,讓其協力廠商進場施。且施工過程之照片並未顯示拍照時間,無從確認係原告所施作,亦無法由該照片判斷或核對其施工工項內容是否相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就「空調配管工程」的部分: ⒈原告於106年8月11日以信件標題「一般製程空調配管工程報價單」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莊詔鈞),檢附「一般製程空調配管工程報價單」之PDF檔(日期:2017/8/10,單號:Z0000000000),報價金額為175萬2,335元;於本案之報價單單號為Z0000000000-00,請求之金額為51萬2,348元 。 ⒉原告於107年8月22日以信件標題「驗收時間及準備資料」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鄭鴻昌),檢附「一般製程空調配管工程報價單」之PDF檔(日期:2017/8/10,單號:Z0000000000),向被告請求驗收。 ⒊原告於107年8月28日以信件標題「宏昇一宏昇-一廠製程區 空調配管工程照片」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鄭鴻昌)。 ㈡就「植栽噴灌配管工程」的部分: ⒈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以信件標題「報價單:一四樓滅菌釜 二次側配電工給水作業;新廠植栽噴灌新設配管工程;新廠一般修繕及防水抓漏工程」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莊詔鈞),檢附「一四樓滅菌釜二次側配電工給水作業」報價單之PDF檔(日期:2017/9/27,單號:Z0000000000)、「 新廠植栽噴灌新設配管工程」報價單之PDF檔(日期:2017 /10/02,單號:Z0000000000)、「新廠一般修繕及防水抓漏工程」報價單之PDF檔(日期:2017/10/02,單號:Z0000000000)。 ⑴關於「一四樓滅菌釜二次側配電工給水」之報價單日期為106年9月27日,報價金額為27萬4,754元,被告於106年12月6 日始出具採購單,原告於106年11月25日出具請款發票,被 告於107年11月30日付款完畢。(證物18、30) ⑵關於「新廠一般修繕及防水抓漏工程」之報價單日期為106 年10月2日,報價金額為41萬3,595元,被告於106年12月6日始出具採購單,原告於106年11月25日出具請款發票,並於 107年11月30日付款完畢。(證物17、30) ⑶關於「植栽噴灌配管工程」之報價金額為29萬1,433元。 ⒉原告於107年9月19日以信件標題「新廠植栽噴灌新設配管工程之驗收作業」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鄭鴻昌),檢附「宏昇-新廠植栽噴灌新設配管工程」之PDF檔(日期:2017/10/02,單號:Z0000000000)、「驗收單-宏昇-新廠植 栽噴灌新設配管工程」之PDF檔,向被告請求驗收。 ㈢就「辦公室機電工程」的部分: ⒈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以信件標題「報價單:一般常溫倉儲 隔間工程、一般製成區辦公室機電工程」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游佩璉),檢附「宏昇-一般製成區辦公室機電 工程」之PDF檔(日期:2017/12/21,單號:Z0000000000)、 「宏昇-一般常溫倉儲隔間工程」之PDF檔(日期:2017/12/21,單號:Z0000000000)。 ⒉其中,「一般常溫倉儲隔間工程」之報價金額為51萬405元 ,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24日以信件標題「〈補單〉宏昇生化_2018/01/24/採購單#000000000」寄送電子信件予原告,並檢附採購單,金額為35萬7,000元,此筆金額,原告於107年4月2日檢附發票請款,被告公司於107年8月27日付款完畢。⒊原告於107年9月19日以信件標題「一般製程區辦公室機電工程之驗收作業」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鄭鴻昌),檢附:「宏昇-一般製程區辦公室機電工程(已完工)」之 PDF檔(日期:2017/12/21,單號:Z0000000000)、「宏昇-一般製程區辦公室機電工程」之PDF檔(日期:2017/12/21 ,單號:Z0000000000-00)、「驗收單-宏昇-一般製程區辦公室機電工程(已完工)」之PDF檔(單號:Z0000000000-00),向被告請求驗收。 ㈣就「地下室蒸氣排水工程」的部分: ⒈原告於107年3月12日以信件標題「報價單」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游佩璉),檢附「宏昇-一廠無菌作業區風 管更換作業」之PDF檔(日期:2018/03/11,單號:Z0000000000)、「宏昇-一廠地下室蒸氣排水配管工程」之PDF檔(日 期:2017/03/11,單號:Z0000000000)、「宏昇-一廠天花庫板面處理作業」之PDF檔(日期:2018/03/11,單號:Z0000000000),其中「一廠地下室蒸氣排水配管工程」之報價金額 為54萬6,914元。 ⒉原告於107年8月22日以信件標題「驗收時間及準備資料」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鄭鴻昌),檢附「宏昇-一廠 地下室蒸氣排水配管工程」之PDF檔(日期2017/8/10,單號:Z0000000000),向被告請求驗收。 ⒊原告於107年8月28日以信件標題「宏昇-一廠地下室蒸氣排 水工程照片」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鄭鴻昌),檢附「一廠地下室蒸氣排水工程」之rar檔,向被告請求驗收 。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空調配管工程」、「植栽噴灌配管工程」、「辦公室機電工程」、「地下室蒸氣排水工程」之工程項目、數量、金額,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㈡就系爭工程,原告公司是否有依工程項目施作完畢? ㈢原告依承攬契約及與民法第491條擇一請求給付工程款,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空調配管工程: ⒈查原告於106年8月11日以信件標題「一般製程空調配管工程報價單」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莊詔鈞),檢附「一般製程空調配管工程報價單」之PDF檔,本案之報價單單 號為Z0000000000-00,報價金額為51萬,2348元;於107年8 月22日以信件標題「驗收時間及準備資料」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鄭鴻昌),檢附「一般製程空調配管工程報價單」之PDF檔(日期:2017/8/10,單號:Z0000000000),向被告請求驗收;於107年8月28日以信件標題「宏昇一宏昇-一廠製程區空調配管工程照片」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 件人:鄭鴻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原告係將大部分空調配管工程,以25萬元發包予向國公司承作,向國公司施工期間係自106年8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6日 止,原告並已給付報酬完畢等情,有現場施工照片、向國公司之工程聯絡單、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40、479-483頁),堪認為真。 ⒉又證人即向國公司副總曾定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曾發包中古氣冷室主機增加及管路修改工程給向國公司承作,位置在被告1樓大門,被告有門禁管制,要在守衛室辦入 場證件及登記資料。我親自到現場看,看完後約一、二個禮拜,才跟原告報價,報價後等原告確認,我再備料,約三個禮拜後才進廠施作,包括我總共二個人安裝施工,另外鑽孔部分原告請別的公司做。安裝空調主機及室內管路修改,向國公司並未提供圖面資料給原告,被告有提供原來系統的平面設計圖(藍曬圖)給我,是原告跟被告要的,我才會知道哪區要改,管路要如何接,當時是依業主即被告需求改善,原告已經給付工程款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36-439頁)。基 上,兩造間應就空調配管工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作空調配管工程,再發包大部分工程予向國公司施作完成(鑽孔工程除外)。倘空調配管工程並未完工或未經兩造共同驗收完成,原告豈會給付25萬元之工程款予向國公司。況被告自始並未提供拒絕原告承作該工程或該工程尚未完成之證據可參,卻同意讓向國公司人員入內施工,有被告提供之進廠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7-335頁),顯不合常情,故 其抗辯兩造間就該工程無承攬之合意、該工程亦未施工完成等情,尚難憑採。是原告既依承攬契約完成空調配管工程,其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51萬2,348元,應屬有據。 ㈡植栽噴灌配管工程: ⒈查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以信件標題「報價單:一四樓滅菌 釜二次側配電工給水作業;新廠植栽噴灌新設配管工程;新廠一般修繕及防水抓漏工程」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莊詔鈞),檢附「新廠植栽噴灌新設配管工程」報價單之PDF檔(日期:2017/10/02,單號:Z0000000000),報價金 額為29萬1,433元;於107年9月19日以信件標題「新廠植栽 噴灌新設配管工程之驗收作業」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鄭鴻昌),檢附「宏昇-新廠植栽噴灌新設配管工程」 之PDF檔(日期:2017/10/02,單號:Z0000000000)、「驗收單-宏昇-新廠植栽噴灌新設配管工程」之PDF檔,向被告請 求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原告將此部分工程以19萬3,600元發包予安順公司承作,安順公司施 工日期係自106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原告並已給付報酬完畢等情,有現場施工照片、安順公司之施工證明單、工程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55 、4 91、493頁),堪認為真。 ⒉又證人即安順公司負責人王永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院卷第49頁的施工照片內的人是我,被告有保全,進出公司時要出身分證件換識別證、登記資料才能進入。施作植栽噴灌配管工程時並沒有施工圖,是依被告之莊主任的需求跟指示去做,施工過程中莊主任幾乎都會去看,原告也有派人過去看,施工完畢後會跟莊主任及原告報備,原告已給付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440-443頁)。證人即原告之工務人員鄭 永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安順公司施作的植栽噴灌配管工程是由我監工,工程進度是由安順公司自己安排等語(本院卷第445、446頁)。基上,足認兩造間應就植栽噴灌配管工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作再將該工程發包予安順公司施作完成,並派證人鄭永紳監工,證人王永順亦證述係依被告之莊主任之需求及指示施作,施工完成後並經原告及被告之莊主任驗收,原告並已給付19萬3,600元之工程款予 安順公司,是原告應已完成辦公室機電工程無訛,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29萬1,433元。 ⒊被告固抗辯兩造間就植栽噴灌配管工程並無合意,且植栽噴灌配管工程之報價單日期為106年10月2日,而安順公司請款單、發票之開立日期為106年9月25日,竟早於原告報價日期,原告竟令轉包商先施工始請款,且原告報價單所列之材料及零件價格竟與安順公司之報價相差有3倍之多云云。惟查 ,被告自始並未提供拒絕原告承作該工程之證據可憑,且同意讓安順公司人員入內施工,有被告提供之進廠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3頁),是兩造間就此工程承攬契約應有合 意無訛。又證人王永順既已證述係依被告之莊主任之需求及指示施作此工程,故施工之初就施工之範圍及項目尚難確定,自難以估算工程之總價,俟工程完工後再列出施工之材料、工資等項目請款,原告再據此向被告報價、請款之情況,並非罕見。又原告將此工程轉包予安順公司,當需賺取相當之利潤,故安順公司與原告之報價存有價差之情形,應屬合理,且係原告與安順公司間就承攬報酬之合意,與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成立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㈢辦公室機電工程: ⒈查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以信件標題「報價單:一般常溫倉 儲隔間工程、一般製成區辦公室機電工程」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游佩璉),檢附「宏昇-一般製成區辦公室機 電工程」之PDF檔(日期:2017/12/21,單號:Z0000000000) 。原告於107年9月19日以信件標題「一般製程區辦公室機電工程之驗收作業」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鄭鴻昌),檢附:「宏昇-一般製程區辦公室機電工程(已完工)」 之PDF檔(日期:2017/12/21,單號:Z0000000000)、「宏 昇-一般製程區辦公室機電工程」之PDF檔(日期:2017/12/21,單號:Z0000000000-00)、「驗收單-宏昇-一般製程區辦公室機電工程(已完工)」之PDF檔(單號:Z0000000000-00),向被告請求驗收,報價金額為46萬8,116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堪信為真。次查,原告將辦公室機電工程發包予安順公司承作,安順公司施工日期係自106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等情,有現場施工照片、安順公司之施工證明單、報價單、工程請款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65、489-491頁),堪認為真。 ⒉又證人王永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辦公室機電工程在施工前都會先看現場,跟原告、莊主任確認後再施工,當時工程都是莊主任在處理,做一樓桶槽區照明時,都有人會參觀工程,很多人出入,看到我們在施工,當時沒有配電圖或施工圖,有時原告會提出現場位置圖,但是否由被告提供給原告我不曉得,工程完成後被告之莊主任與原告都會驗收,但當時工作很趕,原告沒有要求我簽驗收單,原告已給付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441-443頁)。證人即原告之工務人員鄭 永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安順公司施作辦公室機電工程時,是我負責監工。工程完工後通常是向原告說要驗收,我會找被告的莊主任驗收,他會跟安順公司確認,但沒有簽立驗收單,莊主任會一項一項清點施作項目、作測試等語(本院卷第445-447頁)。基上,足認兩造間應就辦公室機電工 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作該工程再發包予安順公司施作完成,並派證人鄭永紳監工,證人王永順亦證述係依被告之莊主任之需求及指示施作,施工完成後並經兩造驗收,原告並已給付工程款予安順公司,是原告應已完成辦公室機電工程無訛,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46萬8,116元 。 ⒊被告固抗辯兩造間就辦公室機電工程並無合意,並未施工完成,且安順公司提供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93頁)之買受 人係恆德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云云。然查,被告自始並未提供拒絕原告承作該工程或該工程何處未完工之證據可憑,惟竟同意讓安順公司人員入內施工,有被告提供之進廠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9-333頁),實與常情有違, 故其抗辯兩造間無承攬之合意、該工程未施工完成等情,尚屬無據。又上開統一發票固非辦公室機電工程所開立之發票,惟應係安順公司所誤提,無損於上開認定事實之結果,附此敘明。 ㈣地下室蒸氣排水工程: ⒈查原告於107年3月12日以信件標題「報價單」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游佩璉),檢附「宏昇-一廠地下室蒸氣 排水配管工程」之PDF檔(日期:2017/03/11,單號:Z0000000000),報價金額為54萬6,914元。原告於107年8月22日以 信件標題「驗收時間及準備資料」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鄭鴻昌),檢附「宏昇-一廠地下室蒸氣排水配管工 程」之PDF檔(日期2017/8/10,單號:Z0000000000),向被告請求驗收。原告於107年8月28日以信件標題「宏昇-一廠 地下室蒸氣排水工程照片」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鄭鴻昌),檢附「一廠地下室蒸氣排水工程」之rar檔,向 被告請求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原告將此部分工程以25萬0,635元發包予安順公司承作,安順 公司施工日期係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原 告並已給付報酬完畢等情,經證人王永順證述在卷,復有現場施工照片、安順公司之施工證明單、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81、440-443、495-499頁),堪 認為真。 ⒉被告固抗辯兩造間就地下室蒸氣排水工程並無合意,安順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與原告之報價單金額相差過鉅,現場照片未顯示日期,無從確認係原告施作或核對施工工項是否相符云云。惟查,原告將此工程轉包予安順公司,當需賺取相當之利潤,且原告就此工程提供許多管線、零件供王永順施作(本院卷第495、497頁),故安順公司與原告之報價存有價差之情形,尚屬合理。又被告自始並未提供拒絕原告承作該工程或該工程何處未完工之證據可憑,而安順公司負責人王永順確有在上開施工期間多次進出系爭廠房之紀錄,有被告提供之進廠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5-381頁),被告遲未 說明同意讓王永順入廠之原因,且王永順與兩造並無恩怨,足認王永順之證述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故兩造間就地下室蒸氣排水工程確合意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將該工程再發包予安順公司施作完成,原告並已給付工程款予安順公司,是原告應已完成地下室蒸氣排水工程無訛,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54萬6,914元。 ㈤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兩造間既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計有181萬8,811元(計算式:512,348+291,433+468,116+546,914=1,818,81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萬8,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6日(本院卷第1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