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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游育倫

  • 當事人
    美安辦公設計有限公司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美安辦公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海山 被 告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700元, 及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5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5,52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核與原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訴外人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在臺南市○市區○○路00 號6樓之612、612室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回復原狀 工程(下稱回復原狀工程),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另與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口頭成立承攬系爭辦公室之新裝修工程契約(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部分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經與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任高浚欽口頭確認,於同年月25日收到圖面確認單後備料並進場施作,同年月26日原告補送合約書至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欲簽立書面契約,原告陸續進場放樣、備料、委請下包廠商施工,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卻以金額不符為由退回合約書,原告不得已停工協調,然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卻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辦公室上鎖要求原告退場不得施工,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因此:㈠原告已放樣、備料、委請下包廠商施工,因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導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54,700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賠償;㈡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僅無故向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對系爭辦公室原承租人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未依約復原系爭辦公室,以延遲返還系爭辦公室3個月之理由扣除押金156,351元另收取3個月之租金164,169元,合計320,520元,但實際上係被告國際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另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非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將系爭辦公室回復原狀,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得向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押租金及收取租金,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竟向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押租金及收取租金,係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265,820元;㈢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台灣先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原狀,原告乃委請廠商施工而支出費用85,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該費用,合計605,520元;若認上開法律關係係 存在於原告或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則備位請求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60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辦公室無租賃關係存在,係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辦公室出租與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曾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事宜: (一)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因就系爭辦公室有施作系爭工程之需求,經請多家廠商報價,由原告勝出,乃與原告接洽討論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及金額,惟原告嗣後提出之工期、工程項目、工程款均與先前討論之內容有落差,而經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退回原告提出之合約書,故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自未成立承攬契約;縱認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僅進場2天,充 其量僅有進場放樣、丈量及估價等工作,原告空言主張工程進度及備料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54,700元顯屬無稽 ;又兩造並未達成契約合致,原告因主觀上認為即將簽約而備料且該材料屬特別定製之材料而不能使用於其他地方而有損失時,仍不能請求賠償;再原告提出蒼鑫水電工程行、全興室內裝修工程行之報價單及簽收單,其施工日期、金額顯有杜撰之嫌,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何況原告未提出渠等請款所開立之發票,復未陳明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另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最終係委託綠光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攬完成系爭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且係以綠光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規劃之設計圖施作,並未使用原告之設計圖,而本件施作區域原為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依原告所提出之施作照片無法確認究為原告新施作之工項抑或原辦公室舊有隔間拆除後所留存之骨架或電力總開關箱,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故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據以認定原告之施工範圍並計算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難以採憑;縱認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兩造未曾就「室内設計規劃費」有任何洽談,因此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為原告受有「室内設計規劃費180,000元」之損害,純為鑑定機關自行臆測之項 目,應予剔除,故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金額實際應僅為74,700元。 (二)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辦公室之租賃契約到期日為107年12月31日,台灣 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08年3月22日始將系爭辦公室點交返還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按渠等之租賃契約應罰3倍懲罰性違約金,即9個月租金,且系爭辦公室交付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有一道防火門,經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改為玻璃自動門,並未復原,故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3月22日達成點交約定,僅罰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3個月租金,並以其之押金賠償防火門之復原費用,是 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開協議受領320,520元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受有不當得利,顯有誤會;又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延遲返還租賃物轉向原告扣減回復原狀工程尾款,係原告與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無涉,原告不得向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三)原告承攬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辦公室回復原狀工程,本即須將系爭辦公室回復原狀,原告因而委請廠商施工支出費用85,000元,與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或賠償。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確與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查被告固抗辯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者為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然由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接洽系爭工程事宜之名片及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方提出之名片或是直接標明「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載明「國際興業關係企業」,而Line對話紀錄中所設定之稱謂亦均僅見「國際南科」,均未見標示任何有關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26頁),自難認渠等係為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事宜,被告空言渠等係以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身分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事宜云云,自屬無據,應認原告確係與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洽系爭工程之事實,方屬實情。 ⒉被告雖另辯稱:因原告嗣後提出之工期、工程項目、工程款均與先前討論之內容有落差,而經被告退回原告提出之合約書,故被告與原告間並未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自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高浚欽與其法定代理人黃國書之電子郵件記載,高俊欽向黃國書表示:「之前版本早以放樣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及黃國書向高俊欽表示:「我說過:包商隨意停工,業主絕不接受。明日若無工班、或人數少於今日,那就表示美安決定撤離。我們將另行發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加以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蘇咨綾以Line向原告表示:「陳經理早,董事長房間有更改,麻煩你圖修正」,嗣後原告亦有以Line回傳修改圖與蘇咨綾及高浚欽;高浚欽並有以Line要求原告先進材料,並表示有地方讓原告放置(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115至116、120頁),可知原告業已依被告國 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指示繪製、修改設計圖、進場放樣、備料及施工,應認原告與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已達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合致,雖無證據證明就報酬亦已達成合致,惟原告係以承攬室內裝修設計為業,自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室內裝修設計工作者,揆諸上開說明,即便原告與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承攬報酬未達成合致,然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要求原告開始工作,自應視為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允與報酬,並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計算報酬,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從以此作為其與原告未達成系爭承攬契約合致之依據;而就工期部分,依上開規定可知,一般而言並非承攬契約必要之點,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證明系爭承攬契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亦無從據此即謂未達成系爭承攬契約合致。 (二)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賠償其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254,700元: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業於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31日向原告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復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蘇咨綾於109年1月30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陳經理,董事長的意思不讓你們做了,明天會請人來拆除你們做的,會將材料送回給你,會申請工資及運費,將訊息告知你」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其 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⒊就原告其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254,700元, 有鑑定報告書1件復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先位之 訴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其 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254,700元,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另以:本件施作區域原為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依原告所提出之施作照片無法確認究為原告新施作之工項抑或原辦公室舊有隔間拆除後所留存之骨架或電力總開關箱,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故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據以認定原告之施工範圍並計算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難以採憑;縱認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兩造未曾就「室内設計規劃費」有任何洽談,因此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為原告受有「室内設計規劃費180,000元」之損害,純為鑑定機關自行 臆測之項目,應予剔除,故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金額實際應僅為74,700元云云抗辯。惟: ⑴原告確實已依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指示繪製、修改設計圖、進場放樣、備料及施工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原告確實已開始施作且有相當成果,已足信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確為其依系爭承攬契約施作系爭工程之成果(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依此鑑定原告之施工範圍並計算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自無何不可採之處;何況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室內設計裝修之專業公會,自有專業可分辨該照片究為新施作之工項抑或原辦公室舊有隔間拆除後所留存之骨架或電力總開關箱,被告自無從據此空言該鑑定報告書不可採。 ⑵又即便原告與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室內規劃設計費未為承攬報酬之約定,惟原告係以承攬室內裝修設計為業,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室內裝修設計工作者,業於前述,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原告與被告國際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既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應認室內規劃設計費亦屬原告允與之報酬,而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室內設計裝修之專業公會,其鑑定系爭工程之室内設計規劃費為180,000元,自可認屬業界之習慣 ,原告就此請求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亦屬有據。 (三)原告先位之訴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其向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之押金、收取3個月之租金,合計僅請求265,820元,及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辦公室回復原狀,原告乃委請廠商施工而支出費用之85,000元云云。惟查將系爭辦公室出租與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人為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此觀原告所提出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標準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影本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3頁),足認向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押金、收取3個月租金,及要求 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辦公室回復原狀之人均為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故原告向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四)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就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其因 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254,7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故原告備位之訴依該請求權向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解除條件成就,本院就即無庸再予審究;而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故此部分停止條件成就,本院就此之判斷,則詳如後述。 (五)原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其向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之押金、收取3個月之租金,合計僅請求265,820元,及其要求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辦公室回復原狀,原告乃委請廠商施工而支出費用之85,000元部分,亦屬無據:原告固主張: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辦公室原承租人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未依約復原系爭辦公室,以延遲返還系爭辦公室3個月之理由扣除押金156,351元另收取3個月之租金164,169元,合計320,520元, 但實際上係因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非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將系爭辦公室回復原狀,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得向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押租金及收取租金,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竟向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押租金及收取租金,係屬不當得利,僅請求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返還265,820元,及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 公司要求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原狀,原告乃委請廠商施工而支出費用85,000元,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該費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辦公室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07年12月31 日為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標準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影本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約本有於租賃期滿後將系爭辦公室回復原狀返還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之義務,故: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以延遲返還系爭辦公室3個月之理由扣除押金156,351元另收取3個月 之租金164,169元,合計320,520元,但實際上係因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非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將系爭辦公室回復原狀,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得向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押租金及收取租金,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竟向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押租金及收取租金,係屬不當得利,僅請求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返還265,820元云云。惟: ①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將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押金扣除及向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3個月之租金,為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 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事,與原告無涉,且渠等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與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將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押金扣除及向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3個月之租金,有法律上原因,並非 不當得利。 ②原告雖以:係因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非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將系爭辦公室回復原狀返還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置辯,然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另一契約關係,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與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仍須依約於期限內將系爭辦公室回復原狀返還與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故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擅自承攬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辦公室之系爭工程,未按期完成其委託原告之回復原狀工程,使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遭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依約處罰,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而依其與原告間之回復原狀工程契約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之處罰,亦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向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屬無據。 ③況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遭台灣先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係因其未完成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原告承攬之回復原狀工程導致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而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押租金及3 個月之租金則係基於其與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辦公室之租賃契約,故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自無從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返還。 ⑵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與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 公司就系爭辦公室之租賃契約,於租賃期滿後,本須將 系爭辦公室回復狀,故支出回復原狀之施工費85,000元 費用,本為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義務,是此部 分費用由原告支付,縱有不當得利,受有利益之人亦為 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 公司,何況原告係受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承 攬系爭辦公室之回復原狀工程,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回復原狀之 施工費85,000元,自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國際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其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254,700元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8年9月10日送達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5 頁),則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際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其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254,7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酌定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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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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